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96号 原告:林××。 被告:邱××。 被告:郑××。 原告林××与被告邱××、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莉针、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愿意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当场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55000元款项。以上事实有两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款条为据。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没有如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邱××、郑××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邱××、郑××出具借条向某告林××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审 判 员 丁莉针 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潘林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