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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30号 原告: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 被告:程××。 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沙食品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06588-9。 法定代表人:程××。 被告:浙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30号


原告: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
被告:程××。
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沙食品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06588-9。
法定代表人:程××。
被告:浙江××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7722241-4。
法定代表人:程××。
原告管××与被告程××、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莉针、人民陪审员张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诉称:原告与被告程××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程××以银行转贷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经协商,被告程××愿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就通过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转账给被告程××指定的这间聚珍园食品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同时出具收条一张,并由其盖上两担保人印章,表示担保。时至今日,被告程××既不能按约支付每月20‰的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一程××归还给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每月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二、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程××、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程××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管××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管××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0‰,并出具收条,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印担保。借款后,被告程××既没有按约支付每月20‰的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两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某某、借款合同、收条、浦东某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被告程××出具收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程××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程××归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审 判 员  丁莉针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潘林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