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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0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088号 原告邢a。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b。 原告邢a诉被告邢b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088号

原告邢a。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b。

原告邢a诉被告邢b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邢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a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扭打,致使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42.30元、交通费97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合计12,189.30元。

被告邢b辩称,其到村里一条污水浜里挖些污泥,受到原告的粗暴干涉,因原告抢夺被告手中的铁铲并对被告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为了反抗原告才将其打伤,但被告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在扭打中也受到伤害,花费了医疗费338.9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至村里河浜旁挖泥,原告认为其开荒在一旁种植蔬菜,故对被告予以阻拦。双方争执过程中产生扭打,导致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被告头部外伤,右侧眼睑肿胀。事发后,原、被告均至医院就医,原告产生医疗费用4,142.30元,被告产生医疗费用338.90元。

另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委托,原告至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原告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琐事产生纠纷扭打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纠纷起因系原告不当阻拦被告所导致,故原告也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损害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同时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对此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现已退休,原告提供的打零工的公司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可予支持2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支持4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邢a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合计4,50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美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