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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06号 原告夏xx,女。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男。 被告xx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与被告施xx、xx供应站、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06号
  原告夏xx,女。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男。
  被告xx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与被告施xx、xx供应站、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供应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施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施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3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施xx驾驶沪xx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东路南约60米处的居民小区外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等待,后案外人徐y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从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车头前面绕行通过时,适逢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起步由西向北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徐y电动自行车后的乘坐人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50,551.88元(人民币,下同)、律师费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施xx赔偿。
  被告施xx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基本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当时其驾驶的车辆停在桥坡上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发生任何碰撞,徐y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章载乘83岁的原告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后果应由徐y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院裁决,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2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施xx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处理。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应按照被告施xx的意见,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自费部分20,026.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施xx驾驶沪xx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东路南约60米处的居民小区外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等待,后案外人徐y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从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车头前面绕行通过时,适逢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起步由西向北转弯,两车发生碰撞,徐y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徐y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施xx已给付原告现金22,5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xxx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又查明,2013年5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所乘坐的未见悬挂号牌两轮电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该车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标准”。同日,该鉴定机构对悬挂号牌“沪xxxxxx”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该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同时,该鉴定机构还对悬挂号牌“沪xxxxxx”车辆与未见悬挂号牌两轮电动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沪x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电动两轮车右后部相碰相擦的形成可以成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从现有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两车车况的鉴定报告、痕迹鉴定意见等证据,可见两车确实存在相碰相擦的痕迹状态,但无法推断出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处于静止状态。其次,本案事故两车相碰撞发生在机动车道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而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处于从便道上向左转弯占用南门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的情况,故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作为沿南门大街由北向南直行一方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无明显不当。再次,现被告施xx虽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抗辩认为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是原告方车辆驾驶人员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施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施xx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施x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扣除伙食费510元,凭据核算为50,041.88元,其中医保范围的费用为31,357.48元(含分类自负),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自费的费用为18,684.40元(含脊柱以外进口内固定自费费用14,553元),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进口内固定(脊柱以外)材料费总额为24,553元,其中10,000元已纳入医保结算范围,余款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后为8,684.40元,结合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核定的通行做法,按50%的比例计4,342.20元纳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关于被告xx保险公司主张分类自负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不予赔付的意见,因分类自负用药亦属医保范围,故本院对被告xx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2、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现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041.88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52,041.8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未承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5,699.68元;剩余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4,342.20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6,342.20元由被告施xx赔偿,现被告施xx已给付原告现金22,500元,多支付了16,157.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施xx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审理中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就超额部分返还给被告施xx,故被告施xx就此可与原告另行结算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45,699.68元;
  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原告夏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1.50元,由原告夏xx负担60.50元,被告施xx负担471元,被告施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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