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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36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36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2年11月5日10时50分,在本市真大路出真北路100米处,案外人窦某驾驶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窦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唐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5,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330元、误工费49,000元(7,000元/月*7月)、护理费5,550元(1,500元/月*3.7月)、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驾驶员窦某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事发后支付给原告现金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及自费药费用后按所提供有效发票金额的90%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纳税凭证。营养费无依据且金额过高,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应有发票。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0时50分,在本市真大路出真北路100米处,案外人窦某驾驶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窦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唐某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共住院治疗14.5天,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55,017.3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事发后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4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处理。

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案审理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唐某表示同意交强险份额由原告和唐某各半使用,商业险份额由原告先行使用。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1年4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大华五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至今居住于真华路1800弄某处。原告与深圳某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深圳某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从事物业顾问工作。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表明,原告受伤前有工资和奖金收入,但收入每月波动较大,原告受伤后至今亦有部分工资和奖金收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临时居住证、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赔付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确定为55,017.3元。误工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4,000元。护理费确定为4,44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物损费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33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5,55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60,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2,753.3元,由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37,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60,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2,753.3元;

三、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某鉴定费2,30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原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37,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3.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388元,由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航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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