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56号 原告史XX,男,1970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芙蓉路756号X幢XXX室。 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男,1988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400弄XX号XX室。 原告史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56号

原告史XX,男,1970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芙蓉路756号X幢XXX室。

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男,1988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400弄XX号XX室。

原告史XX与被告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龚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其与被告庄XX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承担银行四倍的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庄XX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庄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庄XX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史XX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银行四倍的贷款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庄XX向原告史XX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XX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XX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本金40,000元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56.50元,由被告庄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