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31号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盐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31号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盐场××楼××室。
    法定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楼××层。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竺×。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与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信××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3年7月12日14时许,案外人魏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8xxx挂)行驶至东往北仑方向23K+900M附近处,车头右角与在该处因故障停于第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的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8XXX挂)的车尾左角发生碰撞,造成在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B8XXX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底修车的该车驾驶员许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死者许某某家属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确定赔偿总金额为870000元,其中原告赔偿535000元,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3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72847.25元保险理赔款,但被告仅支付了391947.25元,尚需赔偿80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0900元。
    被告信××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所列举的丧葬费21654.5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为6000元,被告仅认可4200元;2.被告在交强险中已经赔偿原告110000元,该110000元仅包含死亡赔偿金,不包含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并未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有权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赔偿;3.死者许某某相对于浙B×××××车辆(后牵引浙B8XXX挂)属于第三者,故浙B×××××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理赔责任,在扣除两个交强险之后,剩余部分损失金额,被告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同意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4200元计算。
    原告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3.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案件人许某某死亡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许某某系非农户口的事实;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需赔偿死者家属53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已赔偿事故死者许某某家属款项535000元,被告信××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1947.25元。
    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与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因受害人许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金额为870000元,其中被告认定833894.50元,其中丧葬费为21654.50元,死亡赔偿金为75804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为42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精神抚慰金能否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2.死者许某某是否属于浙B×××××车辆(后牵引浙B8XXX挂)交强险能够赔偿的受害人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被告虽按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了原告110000元,但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条款明确规定交强险的保护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关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有涉及,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里的驾驶人应理解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或指派的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是一定时间、空间中较为固定的身份。本案事故死者许某某系浙B×××××车辆(后牵引浙B8XXX挂)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许某某在浙B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底修车,许某某的下车行为并未改变其作为浙B×××××车辆驾驶员的身份,且其修车行为也属于驾驶员的工作范围之内,因此许某某应属于被保险人之列,被排除在浙B×××××车辆(后牵引浙B8XXX挂)交强险能够赔偿的受害人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理赔。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的数据,除认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为4200元外,对其余金额均无异议,之后原告亦同意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4200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依照赔偿标准共向死者许某某家属赔偿金额为833894.5元。原告向死者许某某家属赔偿后,被告已按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根据原告的选择,原告因事故而赔偿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已在110000元中优先赔偿),扣减被告的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后,原告与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尚有723894.5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1947.25元,该金额并未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理赔,扣减被告已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281947.2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因受害人许某某死亡造成的赔偿损失8000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911.50元,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901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0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