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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9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新区支行。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9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新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新区××路××号。
    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孙××。
    被告:钱××。
    被告:钱×。
    被告:张××。
    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15-9。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与被告孙××、钱××、钱×、张××、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孙××、钱××、钱×、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xx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钱××、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高新区购车分期4803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放贷300000元,用于购买车架号为WBAWL51028PY00XXX、发动机号为72914130N52B3xxx的宝马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每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款9273元。同时,被告孙××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高新区车贷抵押4803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该辆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xx担保为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外,被告钱××、钱×、张××向原告签署并递交《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被告钱××、钱×、张××均对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某某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至2013年6月2日,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钱××、钱×、张××也未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16082.49元,其中本金(含手续费)156727.45元,罚息(含利息、滞纳金等)59355.04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孙××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钱××、钱×、张××、xx担保对被告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xx担保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24日代被告孙××向原告归还利息及滞纳金9718.35元、22014.10元,合计31732.45元,故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孙××、钱××、钱×、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84350.04元,其中本金(含手续费)156727.45元,罚息(含利息、滞纳金等)27622.5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同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xx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以上变更申请予以准许。
    被告xx担保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其为被告孙××垫付的31732.45元,其将另行向被告孙××追偿。
    被告孙××、钱××、钱×、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工商××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向原告贷款及被告孙××、钱×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三份、《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钱××、钱×、张××为被告孙××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及被告xx担保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工商××支行贷款转账凭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调额审批表、个人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及逾期金额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及被告孙××连续多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孙××、钱×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钱××、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xx担保均无异议,被告孙××、钱××、钱×、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孙××从2012年8月开始未按期足额还款,2012年10月开始不再还款,截至2013年6月2日被告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56727.45元、罚息(含利息、滞纳金等)27622.59元。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各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钱×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高新区购车分期4803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放贷300000元,用于购买车架号为WBAWL51028PY00XXX、发动机号为72914130N52B3xxx、车牌号为浙B×××××的宝马小型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首期偿还透支款(含手续费)9285元,余下每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款(含手续费)9273元;如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支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孙××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孙××、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高新区车贷抵押4803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钱×将两人所有的牌号为浙B×××××的汽车为原告依据《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对被告孙程某某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9月28日,原告就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9月6日,被告xx担保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孙××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种类为: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xx担保已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债务,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欠款。2011年8月25日,被告钱××、钱×、张××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孙××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共同偿还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连续多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xx担保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5月24日为被告孙××垫付9718.35元和22014.10元,共计31732.45元。截至2013年6月2日,被告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56727.45元、罚息(含利息、滞纳金等)27622.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钱×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钱××、钱×、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及被告xx担保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孙××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虽然还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仅为被告孙××,但被告钱×向原告作出共同偿债的承诺,又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且购车行为发生在被告孙××、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张××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孙××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钱×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担保自愿为被告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以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保证金的方式为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现原告选择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可予支持,被告xx担保应对被告孙××、钱××、钱×、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既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保,且原、被告未就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约定,故原告应先就抵押车辆实现债权,再就不足清偿的部分向被告xx担保主张担保责任,被告xx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钱××、钱×、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钱××、钱×、张××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新区支行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56727.45元,支付罚息(含利息、滞纳金等)27622.59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含利息,滞纳金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孙××、钱××、钱×、张××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孙××名下车牌号码为浙B×××××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就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钱××、钱×、张××追偿。
    如被告孙××、钱××、钱×、张××、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7元,由被告孙××、钱××、钱×、张××、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孙××、钱××、钱×、张××、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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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张波萍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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