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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422.7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某某路1246号底-二层商铺业主,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86.34平方米。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商铺所在某某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被告居住小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2.6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改善物业服务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为此,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并不完全适用,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此种方法与法不符,不宜提倡,对被告提出漏水维修问题,可通过正常的报修途径予以解决。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286.34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2.6元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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