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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20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薛某送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20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薛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31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薛某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现金24.5万元,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出具汇总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4.5万元。现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某归还借款本金39.5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某人民币拾伍万元正。”被告薛某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正。”
  原告张某系宣城市华鑫新型建材厂投资人,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2月27日,原告在安徽宣城邮政储蓄所开户,存入15万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在宣州区联社双溪信用社张华存入8万元。2009年6月18日至9月21日期间,原告在宣城锦城储蓄张华取款2万元、4万元不等。证人郑庆文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于2009年9月向其借款15万元,张某于2010年8月14日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2010年8月14日,原告张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郑庆文银行账户存款16万元。证人黄再宏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2月借给张某8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储蓄凭证、证人证言、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提供储蓄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明原告有出借系争款项的经济能力,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395,000元;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利息,以3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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