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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X,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X,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X,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员工。 被告何X,男,1968年10月31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X,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X,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X,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员工。
  被告何X,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被告蔡X,女,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被告陈X,女,1943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X(系陈X之子,身份同上)。
  被告何X,男,1994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X(系何X之父,身份同上)。
  被告何X,女,2000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理人何X(系何X之父,身份同上)。
  法定代理人蔡X(系何X之母,身份同上)。
  被告何X,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X(系何X之兄,身份同上)。
  被告张X,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X(系张X大舅,身份同上)。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与被告何X、蔡X、陈X、何X、何X、何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何X、被告蔡X、被告陈X、何X、何X、张X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何X因购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0年3月31日与被告何X、蔡X、陈X、何X、何X、何X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何X、蔡X、陈X、何X、何X、何X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均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同意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以上述房产用于抵押。签约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按约向被告何X发放了贷款1,320,000元,但被告何X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讨,但无着落,截至2013年8月2日被告何X已连续违约六期,据此,原告根据《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蔡X系被告何X之妻,又是抵押物共有人,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X、蔡X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59,743.58元及至2013年8月26日,积欠利息、罚息33,420.33元;2、判令被告何X、蔡X共同偿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若被告何X、蔡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对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被告何X、陈X、何X、何X、张X辩称,其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上门催讨”一事表示异议,且提出由于被告家庭内部纠纷导致其未能还款,并非恶意拖欠,故希望银行能减免罚息;另,其已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无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此也不愿承担保全费。
  被告蔡X辩称,其与被告何X之间的家庭资产全在何X手中,其没有能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与蔡X系夫妻关系,何X系其婚生子女。被告何X系被告何X与其前妻所生。被告何X与张X系夫妻关系,被告何X系何X之兄。被告陈X系何X之母。2010年3月31日,被告何X、蔡X、陈X、何X、何X、何X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X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初定为2010年3月4日起至2040年3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何X、蔡X、陈X、何X、何X、何X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均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在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况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X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处置抵押物,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一)……;(三)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贷款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根据逾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率确定基数,并在基础上加收40%确定;……等等。同时,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内容为兹有何X(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本人同意以上述房产用于抵押,当借款人因违约而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银行制定的其他方式的安置。同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何X发放了贷款1,320,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何X、蔡X、陈X、何X、何X、何X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但被告何X自2013年3月起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截至2013年8月2日,被告已连续违约6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何X积欠贷款本金为1,259,743.58元,利息及罚息为33,420.33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历史明细及抵押物共有人声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X等人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何X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何X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何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与何X系夫妻关系,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在被告何X、蔡X不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张X系被告何X之配偶,且其向原告出具声明,书面承诺愿意以上述房产用于抵押,故在被告何X、蔡X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何X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借款本金1,259,743.58元及至2013年8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33,420.33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何X、蔡X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人即何X、蔡X、陈X、何X、何X、何X、张X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何X、蔡X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19元,由上述七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霞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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