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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84号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A。 被告何B。 被告何C。 原告孟某与被告何A、何B、何C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之委托代理人林某与被告何A到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84号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A。

被告何B。

被告何C。

原告孟某与被告何A、何B、何C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之委托代理人林某与被告何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B、何C经本院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孟某在2004年因患有癌症、需要钱款看病,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并得款人民币20余万元,现已全部用于手术和化疗,而自己的养老金也仅供日常生活和治疗,房屋出售后,孟某需租房生活,但已无力支付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租金,现要求被告何A、何B、何C每人支付孟某起诉前两年来的赡养费人民币14,400元与起诉后的赡养费每月人民币600元。

被告何A辩称,原告孟某的养老金消耗于日常生活和治疗确实差不多,经被告何B告知,被告何A得知孟某出售房屋与得款人民币20余万元的事实,但何A不认可孟某的房屋出售款已经用完,何B与何C也曾给各给过孟某人民币50,000元以上,孟某的生活和医疗均已超过了实际需要,现何A不同意支付孟某起诉前的赡养费,但愿意支付孟某起诉后的赡养费每月人民币200元。

被告何B与何C未到庭表示意见,但均通过书信向本院表示了意见。何B表示:根据其经济能力,不同意负担高于何A、与何C持平的赡养费。何C表示:其已经支付孟某起诉前的赡养费,同意支付以后的赡养费每月人民币600元。

经审理查明,何A、何B、何C系孟某的子女,孟某的丈夫何耀祖已经死亡。2004年3月,孟某被查出患有癌症而入医院手术。2004年2月,孟某将其房屋出售,得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孟某的养老金的金额与日常生活和治疗的金额吻合。

上述事实,有孟某的户籍资料、孟某的出院小结、孟某与何A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孟某提供了租房协议和书面证明,以证明其现需要每月租金人民币1,800元。租房协议的日期为2012年3月,房址为本市某街某处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400元。书面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6月,落款为某房产王某,未盖公章,内容为孟某租本市长宁区某处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1,800元。孟某又表示:其原在本市长宁区居住,因付不起租金才住到本市某街。何A对租房协议无异议,但不认可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孟某虽无证据证明其出售房屋所得已全部用于手术等治病需要,其现是否用于租房需每月人民币1,800元因其证据与陈述存在矛盾而无法确认,但其确实除负担日常生活与医疗的养老金外,另需租房生活,何A、何B、何C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每人费用的多少则应根据个人的意见与孟某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但孟某之前的费用因其未主张权利而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何A自2012年7月起按月给付孟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二、 何B自2012年7月起按月给付孟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三、 何C自2012年7月起按月给付孟某赡养费人民币600元;

四、 驳回孟某要求何A、何B、何C支付2012年7月之前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何A负担人民币26.68元,由何B与何C各负担人民币26.66元,公告费用人民币260元由何C负担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孟某与何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何B与何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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