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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67号 原告张某,男,1944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某室。 被告张某乙,女,1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67号
  原告张某,男,1944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某室。
  被告张某乙,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某号。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三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为父子、父女关系。原告业已退休,每月享有退休金1,090元;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每月所领取的退休金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11月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300元(支付方式:每月赡养费在当月底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 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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