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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宋某、A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宋某、A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系个体工商户,是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业主,宋某在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一栏内写有“上海逸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字样,在该《租赁合同》的甲方落款处一栏内写有“上海逸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并盖有“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的公章。该《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一栏内写有“合肥金龙架业公司”的字样,在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材料员后有刘某的签名并盖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乙方一栏的“A公司合同专用章”右侧旁边还盖有“B公司信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郑建兴”的签名。该《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的钢管、扣件、套管,并约定相应租费标准、损失赔偿方法等内容。还约定送货单等由刘某、姜世高签字为准,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租赁以一个月起租,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费用由乙方在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乙方如需甲方代办装车,装车费每吨12元。运输不足10吨按10吨计算,乙方归还物资时送至甲方仓库验收等。凡赔偿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5天内,将款付给甲方,否则仍按继续租借论处。如乙方违约,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运、材料等费用,每天按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在三天内到甲方补签合同,否则租价递增30%,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宋某提供的该《租赁合同》中有钢管“0.11”元/米/天、运费每吨“120.0”的字样)。合同签订后,宋某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9月25日向B公司的信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总计发送钢管461,075.70米,扣件200,830只,套管9,220只,刘某对宋某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的发料数量核对后予以确认。宋某曾收到由B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及8月11日分别支付的59,586元及40,000元。
原审另查明,宋某就涉案纠纷曾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410号】,在案件审理中,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在本院审理(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410号案件期间也曾对该纠纷调查,向原审法院调取了宋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并作了相关鉴定,该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2010年1月18日租赁合同上A公司的印章与2009年10月12日A公司与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0年2月10日A公司与马鞍山首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A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租金价格‘0.011元’,运费每吨‘120元’存在添加现象,涂改处原为‘0.01元’及‘√’”。
原审再查明,1、2010年1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信地城市广场二期项目5#楼)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处盖有“B公司信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郑建兴”的签名;乙方处盖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刘某签名。后因脚手架施工方式由普通脚手架改为爬架式,又签订了“信地•城市广场二期5#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同为信地•城市广场二期项目5#楼)一份,合同上除同样有上述盖章和签名外,另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及“廖仁虎”签名,落款日期也为“2010年1月18日”。2、A公司曾出具委托书一份予“广东二建信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内容为A公司全权委托“廖仁虎”履行合同,“该项目的一切事项必须由廖仁虎同志签字认可,其他任何人我公司都不予承认”的字样,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签收人处有“B公司信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郑建兴”、刘某的签名。3、2010年5月5日,B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名称为“信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地下室、商业楼B、C、D、E栋、4#楼”、施工内容为搭设脚手架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原审又查明,刘某于2012年5月2日以发函和登报的形式要求宋某于2012年5月10日前联系办理退租手续。宋某于2012年5月8日向B公司发《通知函》要求承租方将归还的租赁物送到宋某仓库验收。
2012年6月,宋某以B公司、A公司、刘某互相推诿,致其无法收回租赁物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A公司立即支付宋某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等费用5,793,897.40元;2、B公司、A公司按每日1‰支付自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的违约金1,978,275.13元,并以5,793,897.40元为本金按每日1‰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3、B公司、A公司立即归还钢管461,075.70米,扣件200,830只,套管9,220只,逾期不能归还部分以市场价折价赔偿(暂计为8,742,536.20元);4、B公司、A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对未归还的钢管461,075.70米、扣件200,830只、套管9,220只,按钢管0.0143元/米/天、扣件按0.0091元/只/天、套管按0.0013元/只/天计算的租赁使用费(期间若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作相应的扣减);5、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庭审中,刘某表示,如租赁物缺失,愿意按市场价赔偿宋某,宋某为证明租赁物的市场价格,提供了网域为上海建筑建材业市场信息市场价格数据下载,宋某按其中的平均值将价格调整为钢管16元/米,扣件及套管6.50元/只,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予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再次反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因本案已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查处无犯罪事实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现B公司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审理期间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刘某已归还宋某钢管328,602.90米、扣件192,373只、套管5,320只,并产生运费143,600元、卸车费14,352元、钢管弯曲损失费9,744元、钢管切割费8,260元、扣件螺丝损失费13,919.60元、扣件加工上油费53,864.44元。原审庭审中,刘某对上述钢管、扣件、套管的数量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B公司、A公司表示不清楚,由法院确认,经核查,上述钢管、扣件、套管的数量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无误,可予确认。因有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B公司、A公司立即支付宋某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租金等费用5,793,897.40元;2、B公司、A公司按每日1‰支付自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止的违约金1,978,275.13元,并以5,793,897.40元为本金按每日1‰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3、B公司、A公司立即归还钢管132,472.80米、扣件8,457只,套管3,900只,逾期不能归还部分以市场价折价赔偿(暂计为2,199,885.30元);4、B公司、A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的租赁使用费损失即租杂费3,433,760.35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或实际赔偿日止,对未归还的钢管132,472.80米、扣件8,457只、套管3,900只,按钢管0.0143元/米/天、扣件按0.0091元/只/天、套管按0.0013元/只/天计算的租赁使用费损失(期间若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作相应的扣减);5、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一、涉案《租赁合同》中宋某主体是否适格及涉案何方与宋某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一)虽然《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甲方)的名称有添加,但在该《租赁合同》上盖有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的公章,而且从宋某提供的发料单及对账单和B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及付款凭证来看,均注明为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因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宋某,故宋某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涉案《租赁合同》对B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1、B公司非合同订立确定的当事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乙方)一栏内没有标注B公司;2、B公司承担租赁费有违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性。在B公司与A公司及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分包方式均约定为“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即由分包人自行解决脚手架所需的建筑材料,由此可知,B公司作为承包方没有必要再与分包方共同租赁钢管、另行承担相应的租赁费,其直接租赁钢管等物有违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目的性;3、B公司支付99,586元租费给宋某系代为A公司支付的行为。B公司确认2010年5月10日、8月11日各支付过59,586元及40,000元,B公司同时提供了A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收据注明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15日、8月21日,A公司认为:收据的日期有涂改,收据上的财务章、“廖仁虎”的签名均为事前留置的空白收据,内容事后补填形成。对此应认为,该两份收据的日期确有涂改痕迹,但涂改后标注日期符合实际付款日期和金额,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A公司称收据事后补填,但该两份收据与A公司不持异议的其他收据的形式一致,即有刘某或“廖仁虎”的签名和A公司的盖章,A公司对其辩称的该节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其辩称意见。4、B公司上述付款行为与交易习惯无悖。在建筑市场交易中,由总包方(承包方)直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分包方的材料供应商,事后再由分包方向承包方结算的习惯或现象大量存在,A公司出具由该公司盖章、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仁虎”签字、金额为99,586元收据两份的结算行为,可以证明A公司作为分包方认可了上述99,586元租费,即由承包方B公司代为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A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即本案宋某,故B公司称此两笔款项应分包方的请求而支付的陈述可信,可予采信,宋某以B公司曾支付过款项即应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难以支持。5、租赁物签收人非B公司。系争租赁物签收人的身份所属是涉案《租赁合同》租赁关系相对人的重要依据之一,宋某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系争租赁物的签收人系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郑建兴”,其从未签收过系争租赁物。综上,B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有该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可以认定为见证行为,支付99,586元租费系代付行为,《租赁合同》对其无约束力。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A公司与宋某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1、鉴定意见和刘某的自认不能排除A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虽然公安部门鉴定意见确定《租赁合同》上A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曾经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对比检材,是其自称曾经使用过的合同专用章的检材,并非本案涉及到的盖有其合同专用章的相关对比检材,故不能仅以该鉴定意见为据,当然否定《租赁合同》上A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即使刘某自认涉案《租赁合同》上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其私刻,但基于A公司与刘某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以此排除A公司与本案宋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应当根据刘某、A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行为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确定其是否为合同相对人。2、刘某是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公司知道刘某以A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表示异议,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刘某代表A公司在相关合同上签名。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落款同为2010年1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信地城市广场二期项目5#楼)及“信地•城市广场二期5#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A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内均有刘某签名;其次,刘某代表A公司就涉案的脚手架工程收取相关工程款,且A公司完全知晓。根据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A公司收取相应款项后,出具加盖财务章、“廖仁虎”签名的11份收据,与11份收据相对应的、以支票形式支付的9份支票存根联上,其中7份存根上有刘某作为收款人签名,同时该7份存根联中由刘某、“廖仁虎”共同签名的有3份;11份收据中交款人一栏中注明“广东二建信地广场项目5#楼”的有9份,其余2份收据交款人一栏分别注明“广东二建信地广场项目部”及“广东二建信地广场项目4#楼”。虽然在A公司出具给B公司的“委托书”中明确了委托代理人是“廖仁虎”,但在B公司支付给A公司“脚手架工程款和外架及钢管租赁费”的支票存根联上多次出现刘某的签名以及其与“廖仁虎”共同签名的支票存根联,并与A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吻合,说明刘某、“廖仁虎”均代表A公司收取款项,故刘某、“廖仁虎”均是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A公司对刘某在其与B公司签订的信地•城市广场二期5#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与另一委托代理人“廖仁虎”单独或共同签收合同款项未作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证明,刘某代表A公司在收取涉及5#楼的相关工程款的行为是得到A公司承认的,即使是刘某收取的非A公司承包的4#楼的工程款,A公司同样是出具收据予以认可。因此,虽然A公司书面指定“廖仁虎”是其委托代理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知道刘某以其名义实施了收取合同款的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应依法视作其同意刘某具有代理权,故刘某以A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由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A公司。刘某同时作为《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合同上确定材料签收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宋某送至涉案项目工地相关脚手架材料,A公司称刘某挂靠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与B公司另签有关于信地广场4#楼脚手架施工合同,刘某签收的材料用作该工程及其他工程,但仅有刘某本人的自认,刘某在本案中与A公司存在利害关系,A公司对其辩称的该节事实未能充分举证,故对A公司、刘某的陈述难以采信;同时,涉案5#楼脚手架工程项目的分包方是A公司,作为脚手架工程施工必需且相同的材料,如果A公司不是涉案脚手架材料的租赁使用方,则应当举证证实其相关脚手架材料的来源并非宋某,但至今A公司从未就其使用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钢管、扣件、套管的来源进行举证。与之相反的是,根据刘某以A公司名义与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签收运到涉案工地脚手架材料、与A公司其他委托代理人分别或共同签收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刘某是代表A公司与宋某建立了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刘某系A公司委托代理人,是系争租赁物签收人,这就从另一方面反证刘某不是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而补充证明B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关系相对人。在本案审理中,刘某自愿承担合同责任,宋某不持异议,故予认可,宋某不再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可予准许。
二、关于租赁合同中的添加问题。涉案的《租赁合同》中钢管的租金0.011元/米/天添加了0.001元及运费每吨120元,宋某对添加部分金额未提供合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将宋某诉请的租杂费用作相应的调整,采纳未添加时合同中载明的钢管租金为0.01元/米/天,对运费每吨120元不予采纳。
三、关于返还租赁物时交付地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归还物资时送到甲方仓库验收”的内容,宋某认为,首先,其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其在安徽省合肥市没有仓库;其次,其所发催款通知函上注明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1756弄101号,并注明了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故承租方应将租赁物归还至上海市。刘某辩称,其曾与宋某的丈夫袁宝林商定,租赁物归还至宋某指定的安徽省合肥市任意一地;刘某又辩称,其曾到宋某注明的联系地址查找过,但没有找到。既然双方已经商定租赁物的归还地,承租方何必舍近求远去上海市实地查找宋某的仓库。显然刘某的辩称自相矛盾,不予采信。对宋某的诉称意见予以采信,承租方应将租赁物归还至宋某在上海市奉贤区或闵行区的仓库。又由于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卸车整理、堆放费每吨12元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费……由乙方承担”的内容,故刘某归还租赁物时产生的运费143,600元、卸车费14,352元、钢管弯曲损失费9,744元、钢管切割费8,260元、扣件螺丝损失费13,919.60元、扣件加工上油费53,864.44元,应计入租杂费损失。
四、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由于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在三天内到甲方补签合同,否则租价递增30%,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的内容,而承租方在2011年1月20日之后继续使用租赁物。所以,宋某可以继续收取租赁费。因合同双方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宋某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宋某曾于2011年5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租赁物资,而返还的前提为解除合同,故宋某的民事诉状送达之日起,即2011年5月9日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由于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以一个月起租,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的内容,故合同期内租赁费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经核算,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租杂费为2,634,310.14元,扣除已付款项99,586元,积欠截至2011年5月31日的租杂费2,534,724.14元。
五、关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每日欠费的3‰向宋某支付违约金,现宋某诉请中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比例调整为1‰,系宋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不违反相关规定所允许的比例,应予准许。但由于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5月9日解除,所以最后一期租杂费应于2011年6月3日前付清。合同期内产生的租杂费逾期支付,承租方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宋某诉请中将合同解除后的租杂费损失作为基数再收取违约金,显属重复计算,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时段和计算基数作如下调整:第一时段的违约金,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经核算违约金为430,154.94元;第二时段的违约金,以合同期内产生的租杂费2,534,724.14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1‰计算。
六、关于租赁物的返还及赔偿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租赁物,故宋某要求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租金递增30%价格向宋某支付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或实际赔偿日止的租赁费损失,若逾期不能归还,按市场价折价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因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6日,刘某已归还宋某钢管328,602.90米、扣件192,373只、套管5,320只,故全部钢管、扣件、套管的租赁费损失已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剩余钢管、扣件、套管的租赁费损失,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按0.0091元/只/天、套管按0.0013元/只/天计算,若逾期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及套管6.50元/只予以折价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5日做出判决:(一)、刘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某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租金等杂费5,158,954.39元;(二)、刘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宋某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的违约金430,154.94元,并偿付以2,534,724.14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三)、刘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租赁使用费3,208,738.55元,并给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对尚未归还的钢管132,472.80米、扣件8,457只、套管3,900只,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91元/只/天、套管0.0013元/只/天计算的租赁使用费;(四)、刘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宋某剩余钢管132,472.80米、扣件8,457只、套管3,900只;若逾期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及套管6.50元/只予以折价赔偿;(五)、驳回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88元,由宋某负担20,000元,刘某、A公司负担100,888元。
宋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因刘某自愿承担责任,故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宋某上诉称,B公司在系争《租赁合同》中的签字、盖章行为可以认定是合同当事人,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兴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作为见证人签字与作为合同一方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但郑建兴并未在签字前注明见证人的身份,宋某向B公司催款后,B公司向A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中明确附件为《租赁合同》,从而进一步说明B公司承认其与宋某发生租赁关系。B公司承建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扣件均向宋某承租,且有扣押租赁物资的行为,其与A公司是内部承发包关系,对宋某无约束力。B公司向宋某两次电汇共计99,586元,其电汇凭证注明用途为“钢管租费”,非“代付租费”,B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据不论在编号还是在日期上均有涂改,涂改前的日期与两次电汇无法对应,宋某有理由相信收据上的收款人“廖仁虎”利用A公司的管理漏洞与B公司伪造了两份收据。《租赁合同》中钢管租金为0.011元/米/天和运费120元,此系双方合意后,由刘某添改而成。
A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称,《租赁合同》甲方应当是上海逸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系宋某事后添加,发货单上也是公司名称,宋某又做了修改。本案的合同一方应该是公司,非经营部。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宋某的合同主体成立,则要求驳回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是承租人之一,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推卸责任,B公司篡改了证据。系争合同与A公司无关,刘某假冒A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A公司毫不知情,也没有实际使用《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资。A公司同时不同意宋某的上诉请求。
B公司辩称,其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仅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工程中代付款也是非常正常的,两份收据是有修改,但即使有修改也不影响对代付事实的认定。收据中两联均有修改说明A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且如A公司所述将53,000元的收据开成59,586元是不合理的。B公司不同意宋某和A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刘某辩称,其是与上海逸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经营部。A公司的章是私刻的,A公司不知道有《租赁合同》,B公司则是见证人的身份。刘某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系争《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确有添加,但综合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宋某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予认定。B公司作为信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A公司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外脚手架包工包料”,若B公司还自行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显然与常理不符。虽然B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汇付过两笔租费,但结合A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说明B公司已与A公司进行了结算。收据日期有涂改,交款方式也与汇付不同,但该些收据均为A公司开具,A公司辩称收据是B公司为推卸责任要求廖仁虎修改的,并在二审中申请廖仁虎就其辩称出庭作证,但廖仁虎与A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难以证明A公司的辩称意见,且收据中也明确“系付:钢管、扣件租赁费”。据此,B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先行代付租费并与分包方结算的方式有合理性。宋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实际使用了本案租赁物资,故宋某仅凭系争《租赁合同》中盖有B公司的“信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签字及代付租费的行为而认定B公司为承租方,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公安部门就《租赁合同》上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鉴定结论仅能说明系争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样本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该结论尚无法否定A公司的合同主体身份。况且,刘某挂靠于A公司,以A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过数份合同,刘某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不能排除系代表A公司。综上,可认定A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租赁合同》签订后,宋某按约向A公司的施工工地运送租赁物资,刘某签收租赁物资,施工中又实际使用了租赁物资,但A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费、归还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刘某自愿承担合同责任,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宋某主张《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和运费的添改是经过合同双方合意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按照未添改前的数据计算租金等无不当。
原审法院就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及其他交付地、合同解除、租赁费等问题的处理做了详尽理由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宋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12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人民币10,149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37,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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