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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A。 委托代理人冯宝龙。 委托代理人刘广坤,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A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证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A。
委托代理人冯宝龙。
委托代理人刘广坤,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A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广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8月22日,B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洪A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B公司法定代表人谭C与案外人刘D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按约还款,2012年5月4日,谭C以及案外人谭力与洪A签订《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谭C将其持有的B公司60%股权转让给洪A以抵充B公司欠款。2012年5月10日,B公司将本案系争证照、财务资料等物品移交给洪A。之后,洪A到工商局准备办理股权变更时发现谭C所持B公司股权于2012年3月6日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冻结,无法完成过户。由于框架协议根本无法履行,洪A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借款150万元以及利息,并要求谭C、刘D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1月,原审法院作出(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归还洪A150万元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谭C、刘D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月,B公司向洪A发送律师函,表示(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053号判决生效后,框架协议已解除,洪A应立即将B公司返还给谭C,并将公司移交的相关证照、财务资料等物品返还。洪A回函表示B公司所欠200多万元借款未归还,其在实际控制经营公司期间投入达100万元以上,其经营公司期间的花费及成本理应由谭C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7日,洪A收到B公司移交:1、钥匙板二块,2、E公司、E公司徐汇分公司印章各一枚。
2012年5月10日,洪A收到B公司移交:一、公司证照: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2、税务登记证正本、税务登记证(国税),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4、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5、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代用茶、茶叶、蔬菜)正本三份、副本三份,7、商标注册证(同岸)二份,8、徐汇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9、机构代码证IC卡二张,10、浦东分公司机构代码证二份;二、财务资料:1、2011年-2012年总账本二本,2、2011年-2012年现金账本二本,3、2011年-2012年银行帐本二本,4、2011年-2012年科目明细账二本,5、2010年1月-2012年4月财务凭证28本,6、2010年5月-2012年4月财务报表24份,7、电子申报U盘1个,8、公司财务U盘1个,9、发票IC卡1张,10、空白普通发票25份,11、发票购买簿1本,12、发票专用章1枚,13、办税卡1张,14、办税员联系卡1张,15、社会保险缴费卡1张,16、财务办公室门钥匙一把、财务办公室抽屉钥匙一把。
2013年1月29日,B公司将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蔬菜制品正本,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茶叶正本,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代用茶正本,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蔬菜制品副本,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茶叶副本,6、企业监督检查记录副本,共六本,移交给上海市徐汇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交接清单上,B公司注明:代用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副本。
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洪A返还以下物品:一、1、钥匙板二块,2、E公司,E公司徐汇分公司印章各一枚;二、B公司证照: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2、税务登记证正本、税务登记证(国税),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4、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5、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代用茶、茶叶、蔬菜)正本三份、副本三份,7、商标注册证(同岸)二份,8、徐汇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9、机构代码证IC卡二张,10、浦东分公司机构代码证二份;三、财务资料:1、2011年-2012年总账本二本,2、2011年-2012年现金账本二本,3、2011年-2012年银行帐本二本,4、2011年-2012年科目明细账二本,5、2010年1月-2012年4月财务凭证28本,6、2010年5月-2012年4月财务报表24份,7、电子申报U盘1个,8、公司财务U盘1个,9、发票IC卡1张,10、空白普通发票25份,11、发票购买簿1本,12、发票专用章1枚,13、办税卡1张,14、办税员联系卡1张,15、社会保险缴费卡1张,16、财务办公室门钥匙一把、财务办公室抽屉钥匙一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B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物品均属于B公司所有,应由B公司掌管。系争物品移交给洪A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现框架协议已经解除,B公司要求洪A返还系争物品,洪A应当尊重B公司的意愿,将B公司的物品返还给B公司。洪A称其在掌控B公司期间,为B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该辩称不能作为洪A占有B公司物品的合法理由。洪A认为其支付了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另外,根据上海市徐汇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B公司的交接清单,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蔬菜制品正本、茶叶正本、代用茶正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蔬菜制品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茶叶副本被上海市徐汇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回,上述证照已无返还的可能,且B公司在交接清单上注明代用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副本。故B公司要求洪A返还上述证照,无法支持。如B公司认为洪A存在过错行为,亦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判决:一、洪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公司下列物品:1、钥匙板二块、2、E公司印章一枚、E公司徐汇分公司印章一枚;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4、税务登记证正本、税务登记证(国税)、5、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6、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7、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8、商标注册证(同岸)二份、9、徐汇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10、机构代码证IC卡二张、11、浦东分公司机构代码证二份、12、2011年-2012年总账本二本、13、2011年-2012年现金账本二本、14、2011年-2012年银行帐本二本、15、2011年-2012年科目明细账二本、16、2010年1月-2012年4月财务凭证28本、17、2010年5月-2012年4月财务报表24份、18、电子申报U盘1个、19、公司财务U盘1个、20、发票IC卡1张、21、空白普通发票25份、22、发票购买簿1本;23、发票专用章1枚、24、办税卡1张、25、办税员联系卡1张、26、社会保险缴费卡1张、27、财务办公室门钥匙一把、财务办公室抽屉钥匙一把。二、驳回B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洪A负担。
洪A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占有系争物品是基于双方《框架协议》的合法占有。在该协议解除后至B公司发出律师函索要物品期间,其为系争物品支出的合理费用1.6万余元,应当由B公司承担,否则其有权留置系争物品。其在原审中就此提出反诉,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未将该些费用一并处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第1之钥匙板二块中出租房钥匙已被出租方收回;第27之财务办公室抽屉钥匙一把已予抵债,第20发票IC卡1张、第24办税卡1张、第25办税员联系卡1张已由税务局收走,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B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认为,洪A在原审中口头提出证照费用要一并处理,但该些费用不是其留置证照的理由,其应当另行主张。洪A主张部分物品已不存在或已被收走,但其原审中承认拿到该些物品,交接清单也有记录。原审判决正确,洪A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洪A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租方G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审判决第一项的钥匙板二块存在,但出租厂房钥匙已被出租方收走了;
2、原审法院(2013)徐执字第984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审判决第一项之27财务办公室抽屉钥匙一把作为抵债,不应归还;
3、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出具的批准表、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审判决第一项之20、24、25物品已被收缴。
洪A同时陈述,财务办公室钥匙一把存在;原审判决第一项之25办税员联系卡是办税员的名片,其未能找到,可能是当时办理移交时交给会计了。
B公司质证认为,钥匙板二块包括两类钥匙,出租房收回的应当是房门钥匙,很多室内文件柜钥匙还在,应当返还;不同意按原审法院执行情况告知书中记载的洪A的申请折抵;确认原审判决第一项之20发票IC卡(卡号031****57)一张已由税务局收缴;税务局同时收缴的金税卡(卡号J31****58)不在双方移交清单中;原审判决第一项之24办税卡为储存信息的卡片,用于办理税务手续和业务;原审判决第一项之25办税员联系卡为储存信息的卡片,用于办税员身份识别。
因B公司对洪A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3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1仅能证明出租的厂房钥匙已由出租方G公司收回。审查原审采纳证据之2012年5月10日移交清单,名称为“卡”的物品有:发票IC卡1张、办税卡1本、办税员联系卡1本、社会保险缴费卡1张,未记载有金税卡;不能认定清单记载的办税卡1本与税务局收缴证明载明之金税卡(卡号J31****58)一块是同一物品,故证据3只能证明发票IC卡已被收缴,不能证明办税卡1本、办税员联系卡1本已被收缴,可不予返还。洪A提交的证据2执行情况告知书不能证明B公司同意将财务办公室内抽屉等物品抵债给洪A,且B公司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抵债,故该执行情况告知书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两节事实:出租房厂房钥匙已由出租方G公司收回。B公司2012年5月11日移交清单中列明的发票IC卡(卡号031****57)已由税务局收缴。
经审查,原审法院已查明之其他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洪A陈述其在原审中曾提出反诉,经查阅原审案卷,未见其提交过反诉状。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洪A同意返还证照,但要求B公司支付其1.6万余元证照费用;原审法院庭审中告知其如主张支付证照费用应另行起诉,其坚持认为直接用于证照维护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并未提出反诉。洪A上诉陈述其原审中提出过反诉且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洪A主张B公司支付其1.6万余元证照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费用系其个人为B公司垫付。并且本院注意到,双方2012年5月4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了B公司相关债权债务安排。双方原审中均确认,上述框架协议在原审法院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解除。而洪A主张的证照费用,包括年检咨询费5,000元、行政罚款5,288.70元、B公司徐汇分公司执照罚款3,000元、计量检测费3,634元,均发生于上述框架协议解除之前,应当按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处理。双方就此如有争议应另行诉讼。洪A本案中主张B公司如不承担该些费用其有权留置系争物品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洪A应当返还的物品中,除第1之钥匙板二块中的出租房厂房门钥匙已由出租方G公司收回、第20之发票IC卡已由税务机关收缴,洪A可免除相应返还义务外,其余物品均应如数返还系争物品所有权人B公司。洪A上诉主张不予返还全部系争物品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2-19,21-27。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1、20。
三、上诉人洪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B公司返还钥匙板二块,其中已由出租方G公司确认收回的厂房门钥匙除外(具体由双方当事人同时至该公司核实确认)。
四、驳回被上诉人B公司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洪A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20元,均由上诉人洪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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