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费华平,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0日,B公司、A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江北苏宁商业幕墙工程江北威尼斯水城、天润城工地提供各类铝单板,并约定了单价及数量,备注写明合同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在首批材料订货单发出前7日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预付款,以后每供货到3,000平方米为一结算单位,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65%,余35%在最后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6个月内在付总款的10%,余款25%一年内全部结清;交货地点为江北项目工地现场指定地点;结算数量的依据,以A公司提供的加工细目、规格变更要求及现场收货清单为结算依据,此清点必须有双方指定人员的签字,A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闪强(负责质量技术)、岳大飞(负责计量)等。 2010年6月11日,B公司、A公司签订《铝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 合同签订后,B公司陆续向A公司供货。2011年1月21日,B公司、A公司签订对账单,内容为: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以送货单为准)双方对账,总货款为:3,407,493.52元,已付货款2,210,000元,未付款为1,197,493.52元。2011年8月17日,B公司、A公司再次签订对账单,内容为:截止到2011年8月13日(以送货单为准)双方对账,总货款4,618,291.16元,经双方核实确认合计货款4,602,643.91元。 A公司已累计支付341万元,其中A公司自付60万元,南京海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代A公司支付281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南京海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为岳大飞交纳社会保险金;2002年8月至今,南京海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为简帆交纳社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送货金额的问题,B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以及由南京海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岳大飞、简帆与B公司签订的对账单,而且岳大飞为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A公司的代表人和指定的负责计量员;原审法院要求A公司提供其与南京海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A公司拒绝提供,并且其陈述岳大飞与A公司的关系与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A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B公司主张的梅山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梅山项目),虽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但亦经A公司签收及确认,该项目的金额应由A公司支付。B公司主张的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A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A公司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1,192,643.91元;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B公司以1,192,643.91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3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5,923元,由A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上诉称,其从未参与过梅山项目的施工,B公司诉请的该项目货款与其无关。此外,B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A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B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B公司答辩称,梅山项目的货物系按照岳大飞的要求生产,A公司的已付款中包含了梅山项目的货款。A公司上诉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B公司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A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通知单、照片;2、处理通知及照片。上述证据以证明B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并无法证明系B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货物。本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B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上诉称,其未承接过梅山项目的施工,故其不应承担该项目的货款。本院认为,梅山项目虽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然而该项目的货物系B公司按照A公司经办人岳大飞的要求生产,相应的货款也由岳大飞签字确认。B公司有理由相信岳大飞有权代表A公司。因此,岳大飞作出上述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至于A公司上诉提出B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A公司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3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