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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季凤,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季凤,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季凤,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擘、陈绍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系B公司授权的“夏弗纳”品牌电磁兼容元器件的分销商。B公司向A公司销售“夏弗纳”品牌电磁兼容元器件,A公司再销售给案外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8月23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了价值为1,267,149.96元(人民币,下同)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截至2012年9月30日,A公司尚有1,235,581.97元的款项未支付给B公司。之后,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以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货物,A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A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结算惯例系A公司收到案外人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支付的货款再向B公司支付。货款给付条件系合同重要内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接受该给付条件,否则不能认定B公司接受该条件。现A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这一约定,故对A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B公司与A公司之间,A公司与案外人三一公司之间各自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A公司还主张,B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三一公司拒绝履行其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A公司收到B公司交付的货物应当及时检验,在本次诉讼前,未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曾向B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因此,A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然而,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三一公司拒绝履行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2、三一公司系因产品质量问题拒绝履行合同。并且,A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并非涉案产品,A公司可在获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另,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未予约定,A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给付。A公司未给付,实际占用了B公司的流动资金,B公司就此诉请利息损失,予以准许。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涉案货物的最晚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B公司自2012年10月7日起主张利息,于法无悖,予以准许。综上,B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公司货款1,235,581.97元;二、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0元,减半收取7,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60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三一公司系涉案元器件的实际买家与使用者,其与B公司签有《技术协议书》,三一公司亦制定《变压器进货检验标准》,并根据上述协议和标准确定相关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而A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仅系为B公司与三一公司进行货物跑量和货款结算的中间代理人,即B公司名义上的代理商,而非分销商,无法行使检验货物等买家的权利,故应追加三一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事实;A公司提供了《合同订货单》、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确系三一公司通过A公司向B公司定制的涉案产品。据此,A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B公司答辩称:A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支付货款,而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与B公司无关,故不应追加三一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且三一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资金困难,并非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据此,B公司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A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A公司与三一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一组,以证明A公司不负责货物检验,而由三一公司根据《技术协议书》及《变压器进货检验标准》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2、B公司开具给A公司的发票10份,以证明涉案货物并非B公司开具的发票项下的货物。
B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仅可证明A公司与三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提供的2份发票(除B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供的8份发票之外)所载货物并非涉案货物,且相应货款已结清。
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反映A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上述发票的真实性虽得到B公司的确认,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对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B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在原审中对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元器件买卖合同关系及其拖欠货款1,235,581.97元的事实及证据并不持异议,现其于二审中又辩称其仅系B公司与三一公司交易的中间代理人,但A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同时,A公司并提出,应追加三一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使A公司将涉案货物再转卖与三一公司,亦系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三一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因此,本院对A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A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其对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能得到B公司的认可,且即使真实,也仅反映三一公司及A公司曾提出质量异议,而无法证明B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A公司据此拒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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