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5号 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任营业员工作。每天工作六小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年2月5日,被告擅自离职,亦不应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工作期间,丢失鞋子、消极怠工、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讼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42.86元;2、不支付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55.14元;3、赔偿原告2013年1月丢失鞋子的损失2,988元;4、赔偿原告2013年1月10日至2月5日期间消极怠工的损失13,500元;5、赔偿原告擅自离职造成的损失50,000元。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其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公司王某管理。2012年8月被安排至被告所属的某广场七楼及地下二楼特卖场某专柜工作,做一休一。2013年2月5日,被告被电话告知辞退,原告的辞退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本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意见。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8月被安排在本市某广场七楼及地下二楼特卖场某专柜任营业员工作,做一休一,月底薪1,700元,其余按销售提成,月薪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经银行账户汇上月工资与被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被告被告知不再安排工作故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5月10日,因仲裁申诉原告曾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书面说明“在2012年,我公司曾雇佣过林某在上海工作,后林某自行离开我公司。我公司的联系地址是: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X号X室,联系人李某某13XX5”。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6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48元;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月丢失鞋子所造成损失2,988元;2、2013年1月10日至2月5日期间消极怠工造成损失13,500元;3、擅自离职造成损失50,000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介绍信》与《公司证明、委托及担保书》中所涉及的员工姓名均系被告自行填写,故对其证明内容难以认可。被告的日常工作受原告员工王某的管理,每月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支付,且被告认可原告向闵行区仲裁委出具的《说明》上所载的关于原告曾雇佣过被告的内容,因此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为非全日制员工,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每日六小时(10:00至16:00或16:00至22:00),但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辩称与其所述被告每班用餐两顿有矛盾之处,原告另自认专柜员的每日工作时间可能会超出6小时,其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并规定每月基本工资(底薪)的方式亦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按小时计酬,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出十五日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辩称难以采信。反之,被告所述的工作时间基本与一般的商场专柜营业员工作时间相吻合,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不属于原告的非全日制员工,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原、被告就被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2012年8月9日起收到网点号及名称为“厦门建行鹭江支行”的款项,该笔款项数额高于其每月基本工资,再结合原告每月支付员工上月工资的事实,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7月1日,原告应在之后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的须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责。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其中不包含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故该差额的计算基数应为被告的基本工资(底薪)1,700员。金额共计10,442.86元(税费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离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称被告系擅自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若确如其述,原告在自己所属员工不辞而别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所述难以采信。被告并非擅自离职而系遭原告辞退,原告现未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55.14元(税费前)。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均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事主体,被告要求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无证据表明被告为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或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关联关系等,故被告要求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其对被告的反请求仅提供了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王某本人并未出庭,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相关所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鞋子遗失造成的损失2,988元、消极怠工造成损失13,500元及擅自离职造成损失5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133号裁决,1、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42.86元(税费前);2、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55.14元(税费前);3、对林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4、对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133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某公司2013年5月10日说明、网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某广场工号牌、录音(文字记录)、通信通话记录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仍应视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经招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理应即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陈述,被告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无需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出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本案被告的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每天工作时间均超出四小时,而原告对于被告的薪酬亦按月计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42.86元。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原告对本次劳动合同终止系被告自行离职的事实未举证,且未将被告离职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证据予以固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行离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工作中,遗失鞋子、营业额急剧下降,该陈述仅仅为证人证词,未有事实佐证。且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丢失鞋子、消极怠工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公司有造成损失之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提供这一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应有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林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442.86元(税费前); 二、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655.14元(税费前); 三、被告林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四、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某赔偿鞋子损失人民币2,98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某赔偿2013年1月10日至2月5日期间的损失人民币13,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某赔偿擅自离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