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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81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81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年终、季度和月奖金均应按100%发放,而被告在2013年3月以50%标准支付原告当月奖金720.63元,克扣50%;2013年4月、5月更是以原告不接受工作安排,拒绝上岗为由,扣发4月、5月奖金。本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存在错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2013年3月奖金差额720.63元;2013年4月奖金1,300元、2013年5月奖金1,510元。
  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收取50%奖金的事实;3、取消朱某2013年4月份、5月份当月绩效奖的处理通知,证明原告被扣4月、5月月奖的事实;4、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1月、2月奖金到帐;5、告知书,证明原告被被告安排一车间上班事实;6、车间派工单,证明工作内容。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720.63元奖金已在2013年6月工资中补发721元。2013年4月、5月月奖扣发系原告不接受工作安排拒绝上岗所致,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以证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可扣除当月奖金的依据;2、生产制造部装配一车间派工单,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至28日、5月3日至6日拒绝上岗的事实;3、公司工会全委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纪要、某车间经营奖金分配基本规定、关于审议《某车间经营体奖金分配基本规定》的决议、2013年度某职工代表会议的通知、代表签到,证明被告依据相关程序及条件制定了规章制度;4、取消朱某2013年4月份、5月份当月绩效奖的处理通知,证明已向原告发出因违反员工手册而取消月绩效奖金的告知;5、岗位系数,证明原告岗位绩效奖金系数为0.5。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于1994年8月进某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某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某公司,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原告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一车间机动。2013年4月17日,被告公司工会全委审议通过了《某车间经营体奖金分配基本规定》,确定奖金计算方法及岗位系数,原告所属岗位奖金系数为0.5。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月奖720.63元。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补发了721元。2013年4月23日至28日、5月3日至6日。被告一车间向原告派工时原告未接受工作安排。被告报某纪律检查委员会讨论处理、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并经公司工会同意,扣发了原告2013年4月、5月当月绩效奖金。故双方产生争议。2013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13年3月奖金差额720.63元、2013年4月奖金1,300元、5月奖金1,510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提交2013年4月23日至28日、5月2日、5月6日的派工单。以证明该期间朱某的工作内容分别为皮带轮放框及小包装叠盒子,但朱某反驳称上述期间某公司均安排的工作内容为清洁塑料周转箱。对此,朱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须承担不利后果。现朱某无法提交2013年4月23日至28日、5月2日、5月6日的派工单,无法证明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为清洁塑料周转箱;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导致其无法完成工作内容;且从跟踪记录表可以看出,2013年4月23日至28日期间,大部分工作时间朱某未上岗工作,而是休息、睡觉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故对某公司所称2013年4月23日至28日、5月2日、5月6日朱某不服工作安排、拒绝上岗的事实予以采信。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52条的规定,未支付其2013年4月、5月奖金并无不当。某公司已补发朱某2013年3月奖金差额721元,予以确认。2013年8月6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某号仲裁裁决:对朱某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朱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的内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诸多的行为规范,这是法律授予企业的自主权,也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准则。2013年4月23日至28日、5月2日、5月6日原告未按被告派工要求完成工作内容,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派工作内容不符合安全操作规定,该期间原告不在工作岗位上辅助生产从事与工作相关内容的事宜,被告公司据此以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按《员工手册》对其当月绩效奖金扣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5月绩效奖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绩效奖金50%差额被告已于2013年6月予以了补发。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2013年3月绩效奖金差额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13年3月奖金差额人民币720.63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13年4月奖金人民币1,300元、2013年5月奖金人民币1,51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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