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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49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49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6日在被告某公司任企划文案工作,做六休一。因公司人手短缺经常被安排加班,但被告未给予补休或给付加班工资。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与劳动法律关系相关的费用,原告提起了仲裁申请,而本区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工资、经济补偿、代通金以及2011年5月5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724.14元;2、支付2012年4月2日至4日、6月22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5日至7日、2013年4月5日至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27.59元;3、支付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6日超时加班工资28,745.69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入职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薪为4,500元(税前),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而后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2011年底,被告公司因经营不佳,运营情况不正常,原告为被告处理诉讼纠纷,寻求新合作项目等作善后事务,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6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我司已停止营业,你作为留守人员处理停业后,员工与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和会员卡金的退款等遗留问题的处理,现善后事宜已经基本处理完毕。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某(上海)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流程表》:“公司已停止营业,因善后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当日离职。
  2013年5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工资68,741元;2、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双休日加班152天的加班费62,896.55元;4、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48.28元;5、2011年5月3日至12月13日平时超时加班380小时的加班费14,741.37元;6、代通金4,5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本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名册、银行转账明细、盖有被告公章的《离职流程表》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处理善后事宜的相关材料,可证明其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作内容、离职时间等,故采信原告部分所述,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4日起一直存续至2013年5月6日止。且原告可提供其作为被告代理人、联络人的部分材料证明其工作内容,故被告应根据其月工资4,500元(税费前)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工资68,327.60元(税费前)。同时,根据《离职流程表》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显示,原告的离职原因系“公司已停止营业,因善后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通金4,500元(税费前)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税费前)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而于2013年5月7日提出仲裁申请,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则视作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对原告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1年5月5日至12月13日的电子打卡记录显示其平时超时工作累计达380小时。56个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10月2日均有考勤记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5月5日至12月13日平时超时加班380小时的加班费14,741.37元(税费前);2011年5月5日至12月13日双休日加班56天的加班费23,172.41元(税费前);2011年10月2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620.69元(税费前)。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出勤记录,因只能显示出勤却未能显示具体的工作时间,且被告自2011年年底起已因经营情况不佳而不再对外正常营业,对原告是否存在满足工作时数后的加班事实难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双休日加班费62,896.55元、2012年至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48.28元均难以支持。2013年7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911号裁决书:1、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工资68,327.60元(税费前);2、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代通金4,500元;3、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4、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2011年5月5日至12月13日平时加班的加班费14,741.37元(税费前);5、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2011年5月5日至12月13日双休日加班的加班费23,172.41元(税费前);6、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2011年10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620.69元(税费前);7、对张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表、付款凭证、应聘人员登记表、电子考勤记录、考勤表、手工考勤记录、与某公司相关的裁决书、判决书、合作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流程表、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911号裁决书等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仍应视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于工资、经济补偿、代通金以及2011年5月5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用的裁决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而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针对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超时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一节。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未显示具体时间的出勤记录与诉讼期间所提交的显示具体上下班时间的考勤记录不一致。该期间,原告作为不正常营运公司的善后人员,又为公司处理遗留问题和具体诉讼事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充分的认识,原告所述该证据系在仲裁裁决之后所找到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提交的有具体上下班时间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加班或超时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张某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工资人民币68,327.60元(税费前);
  二、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张某代通金人民币4,500元(税费前);
  三、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9,000元(税费前);
  四、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张某2011年5月5日至12月13日平时加班费人民币14,741.37元(税费前);
  五、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张某2011年5月5日至12月13日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23,172.41元(税费前);
  六、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张某2011年10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620.69元(税费前);
  七、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9,724.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2日至4日、6月22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5日至7日、2013年4月5日至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827.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6日超时加班工资28,745.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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