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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号 原告魏某。 被告陈某。 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曾多次一起在上海市某馆踢足球,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号

原告魏某。
  被告陈某。
  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曾多次一起在上海市某馆踢足球,2012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人员在上海市某馆进行8对8足球比赛时,当时处于防守位置的被告将原告踢出的足球踢回时,足球击中原告的左眼,原告当场感觉左眼发红及疼痛,但没有血渗出。原告随即下场休息,在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同事的陪同下就近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因原告当时没有携带医保卡,遂没有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眼疾,诊断为眼外伤眼内出血。次日,原告因感觉眼睛轻微肿胀,视力很差,遂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原告因眼睛受伤继续在本市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8月24日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为此花费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81.76元。事后,原告曾电话联系过被告,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亦至今没有给予原告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081.76元、误工费人民币25,15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7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2,482.76元的50%,并给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曾多次一起在上海市某馆进行业余足球比赛,2012年3月17日下午原、被告亦参加了在上海市某馆进行的8对8足球比赛,在比赛中并没有发生过被告踢出的足球击中原告眼睛的情况,双方也没有发生争执,被告不记得当时原告是否受伤离场,当时原告亦没有就足球踢伤原告眼睛的事宜找过被告。2012年5月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称被告踢出的足球击伤了原告的眼睛,被告表示对这件事情没有印象,但由于双方是一起踢球的球员,也为原告介绍过治疗眼睛的医生。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某馆找到被告,主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报警处理。原告亦就经济赔偿事宜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则予以拒绝。鉴于足球运动是一项身体接触频繁、冲撞激烈的运动,参与者应当有身体受伤的思想准备,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当时发生了被告踢出的足球击伤了原告眼睛的情况,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的证人房某和被告的证人黄某到庭作证,原告对于被告的证人黄某的证词表示因其与被告系球友,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证人房某的证词,被告则认为与原告的陈述亦存在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多次一起在上海市某馆参加业余足球比赛,2012年3月17日下午原、被告都参加了在上海市某馆进行的8对8足球比赛。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载,原告于当日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自述左眼遭外伤一小时,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眼外伤眼内出血。次日,原告又因眼睛不适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原告多次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对受伤的左眼进行治疗。2012年8月24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左眼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并于同月27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眼玻璃体切除+剥膜+注C3F8术”,8月28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曾为其左眼受伤事宜与被告电话联系,但被告拒绝予以赔偿。

又查明,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间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被球击伤,致左眼玻璃体出血,视网膜出血,黄斑裂孔等,后遗左眼低视力1级并鼻下方局限性视野缺损,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2,8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及原、被告的证人房某、黄某的陈述,原告在2012年3月17日后曾多次参加足球比赛,原告则向本院陈述其在2012年6月之后每月约参加一次足球比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表示2012年3月17日下午在上海市某馆进行的8对8足球比赛过程中,被告踢出的足球击中了原告的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及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当日被告踢出的足球击中了原告的左眼及与原告左眼的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根据原告及双方证人的陈述,原告在2012年3月17日后曾参加过足球比赛,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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