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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戴某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借据,言明归还期限三个月。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案外人戴某通过银行(卡号62XX19)向被告刘某转账150,000元。被告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今王某(身份证号码31XX32)借给刘某(身份证号码31XX71)壹拾陆万捌仟元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限个月。利率按银行利率三倍本金与利息合计人民币元整,全部本息于年月日一次性偿还,违者追究法律责任,一切后果自负,特立此据为凭”。被告刘某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刘某未履约原告逐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显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被告对到期债务未履行,原告对该债务利息计入本金重复收息没有依据,本院按原告的实际出借数由被告向原告还款计息。从借条中反映:“借款168,000元”。表明由被告补偿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应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2012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原告主张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支付逾期违约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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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许 慧
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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