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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26号 原告汪某。 被告程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介绍相识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26号

原告汪某。

被告程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介绍相识。2010年8月19日,被告声称其系某工程总承包方,只要原告交付人民币100,000元的保证金即可进场施工。原告信以为真,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迟迟不能进场施工。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0年10月12日前归还上述1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0年,被告和案外人承诺将镇江市的一项工程交由原告进场施工,约定原告应于三日内缴纳保证金300,000元,但原告仅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账户内汇入100,000元,其余200,000元未按约定缴纳。原告系违约一方,且被告已将上述款项转交案外人。被告既然出具了借条,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2010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本人代刘某收取工程前期费用壹拾万元,于2010年10月1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本人向汪某收取壹拾万元工程前期费用”。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还款。

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并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逾期不还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基于借条确立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汪某已预缴),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俊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