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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32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32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终止恋爱关系。同年6月30日在警方调解下达成《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纱照费用人民币3,000元各自负担人民币1,500元;双方自行销毁婚纱照。同年7月2日原告至婚纱拍摄公司时方知,被告已拷贝所有婚纱照并要求婚纱拍摄公司将备份删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销毁照片并返还人民币1,500元,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原、被告双方拍摄的婚纱照,返还费用人民币1,500元。

原告冯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

2、婚纱公司情况说明。

被告徐某辩称,其已经按双方调解协议履行了销毁双方所拍摄的婚纱照,而原告要求退回人民币1,500元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证明婚纱照被告先预付了6,699元;

2、预约单,证明婚纱照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

3、退款说明,证明被告去婚纱照公司是办理退款的;

4、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原、被告产生过纠纷并去警署解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表示要求终止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6月23日产生纠纷,同年6月30日双方在警方调解下达成《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拍摄的婚纱照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各自负担人民币1,500元;双方自行约定婚纱照销毁。当日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了婚纱照费用人民币1,500元。嗣后同年7月2日原告至某摄像录像制作服务社时方知,被告已将含有双方婚纱照的光盘收取,并要求婚纱拍摄单位将备份删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销毁婚纱照片并返还人民币1,500元,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认可2013年6月25日其去某摄像录像制作服务社办理了婚纱照退款手续,自婚纱照拍摄单位收到两张刻录有原、被告婚纱照的光盘两张,并当天自行销毁了光盘,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此情况在同年6月30日已向原告作了口头告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警方调解下达成《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原、被告双方拍摄的婚纱照予以销毁,被告虽称已将婚纱拍摄单位交付的两张婚纱照光盘予以销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婚纱照的诉请可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返还费用人民币1,5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中对婚纱照拍摄费用分担及对婚纱照销毁已作了约定,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刻录有原告冯某及被告徐某婚纱照的光盘两张予以销毁。

二、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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