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少民初字第6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徐某某。1999年8月,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徐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但双方离婚后,徐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所生之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其收入状况,故主张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要求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徐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被告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于198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徐某某。1999年8月5日,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徐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 另查明:徐某某目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下落不明。 审理中,原、被告所生之女徐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宝钢六村居委会证明、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泰瑞居委会证明、徐某某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子女抚养归属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从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法予以变更。原、被告于1999年8月由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徐某某由被告抚养,但现今被告杳无音讯,未能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徐某某实际由原告抚养照顾。徐某某已年满16周岁,其向本院表述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扶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一节,因被告下落不明,收入情况无法查实,故原告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主张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被告徐某所生之女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徐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徐某某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郭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