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1405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被告昆山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 被告邹某某,女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昆山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 12月 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于2013年 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兼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借款,某某经营部于2011年10月21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为该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某某经营部是由原告投资,以杨建强为经营者登记注册,实际经营者为原告。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就该笔借款签署《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利息及其它损失合计3929万元,被告邹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邹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违约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2000万元的双倍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 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及其它损失1929万元;3、判令被告邹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邹某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实际已偿还大部分钱款;2、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上述标准;3、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主张的范畴,且明显过高,不合理不合法;4、关于担保问题,原告要求某某置业公司和邹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是恰当的,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借款时未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基础合同即《借据》上某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不能代表某某公司意见;2、本案涉及的《借据》已被2012年9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所取代,合同主体、性质以及对利息损失的约定都与《借据》不同,《还款协议书》中某某公司不是担保人,故原告不能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所以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因被告欠债未还而导致其房地产项目延迟开发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是自然人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故不存在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据》,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借款2000万元,由邹某某、某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广发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通过某某经营部的帐户向某某公司转帐2000万元。三、《还款协议书》,证明1、该协议书由原告与各被告签署,该借款的出借人为本案原告,且各被告予以书面确认。2、原、被告确认该借款的利息及损失为1929万元。3、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为本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损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四、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借款时,邹某某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在《借据》上的签字、加盖公司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对某某公司是有约束力的。五、《借据》及汇款凭证(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两份(原告张某某与杨建强签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证明1、某某经营部工商登记的业主是杨某某,该经营部于2012年1月11日注销;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除了本案中的2000万元,还有2011年10月25日出借的另一笔2000万元,因此,原告与杨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借款4000万元; 3、因某某经营部将被注销,原告与杨某某之间就以某某经营部名义汇出的款项进行了约定,除了本案向被告的出借款外,另有一笔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因此会有一份协议书中“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笔误,并提供了另一份更改过的《协议书》。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邹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1、真实性无异议;2、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3、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不能主张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1、真实性无异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表述为还款协议,但就主体而言还款协议的双方不是本案涉及借款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既不是某某经营部也不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盖章确认,故还款协议书对某某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对某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表述某某经营部将对某某公司的4000万元债权转给原告,由甲方向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追讨,并不能证明2000万元债权的归属。 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1、《借据》上某某公司印章系伪造,并非由大股东所保管的某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2、《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原告应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的出借方是某某经营部而不是原告。对证据三,因某某公司非《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并未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形成确认,如原告认为形成债务确认,就应当认定为形成新债方式消灭旧债,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重新约定了借款方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对某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印证了被告的主张及本案原告不适格,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出借人,从债权转让内容看,债务人不是本案任何一个被告。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借据》中某某公司印章不真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新华信托·上海某某置业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二、2011年1月12日《印章交接单》,证明某某公司成为新华信托·上海某某置业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资金所投资的项目公司,根据信托计划的相关约定,其公章已于2011年1月12日实际移送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递交《借据》上并非该真实有效之印章,故《借据》内容并非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张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计划书没有公司印章,证据二属内部交接,原告无法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邹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邹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某某公司,邹某某控制某某公司时对外所盖的都是这个章,与某某公司现提供的公章确实不是同一枚。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邹某某为证明其已归还部分款项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银行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转帐647.50万元,杨德凤为原告的配隅,也是某某经营部的负责人。二、《上海银行支票存根》,证明被告方向某某经营部交付了570万元支票,由某某经营部的员工郭勇签收。三、《车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德凤,协议内容为将某某集团旗下米令公司一部轿车折价50万元,充抵债权50万元。四、编号为2012029451和2012029452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证明由被告某某公司与杨德凤签署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将某某公司名下两套商品房转让给杨德凤抵债,两套商品房分别作价260万和190万元。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还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第1份《银行付款凭证》日期是2011年10月25日,金额92.3万元,该款项并非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而是被告某某公司偿还的其他借款,即2011年10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借款4000万元,用于偿还上海灏聪实业有限公司。因被告某某公司已偿清这笔4000万元借款,故借条等凭证已经由原、被告销毁(原告另补充提供5份“补发入帐证明书”予以证明);第2份、第3份《银行付款凭证》收款人为杨德凤,杨德凤是张某某的配偶,但并非某某经营部的负责人,这2笔款项也是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4000万元借款的归还;第4份《银行付款凭证》的收款人是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德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与本案中所涉的各主体均无任何关系。对于证据二,支票存根的收款人为“郭X”、“杨X”,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作和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同意从欠款中扣除车辆折价款50万元和房屋折价款450万元。 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有关4000万元借款的5份《补发入帐证明书》,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邹某某认为,上海灏聪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虽为邹某某,但该笔款项是上海灏聪实业有限公司和某某经营部的往来款,不是借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借款2000万元,某某经营部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00万元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借据》,《借据》未写明借款期限和利率,仅写明“如逾期归还,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金额、天数、按借款利息率加收50%的罚款”。上述《借据》落款处有被告某某公司公章,在落款处的“担保企业”一栏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被告邹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其个人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分别签字、盖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所有债务归还完毕。 2012年9月4日,被告邹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共同的乙方与原告张某某(甲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1年10月2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确认至2012年9月26日止,由于乙方拖欠该款项,导致甲方重大投资项目直接损失及利息损失,计1929万元,乙方应偿还甲方本金、利息及赔偿损失金额共计3929万元,乙方实际偿还的款项总金额,按照具体支付的日期来计算利息及实际赔偿损失。乙方为偿还以上款项,决定以某某公司所开发的在建项目“枫丹御园”的部分住宅以均价每平方米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并确保将以上房产的转让手续在9月25日之前完成,否则乙方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额为2000万元的双倍利息。另约定,乙方中的邹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共同为此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张某某、被告邹某某的签字,并盖有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公章。 另查明,某某经营部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杨某某,某某经营部于2011年12月27日被吊销执照,于2012年1月11日被注销2011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系亲戚,甲方投资并以乙方为经营者,登记注册了某某经营部,某某经营部实际由甲方投资且实际经营。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邹某某,于2012年年底变更为淦彤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广发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还款协议书》、某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某某经营部业主杨某某到庭陈述并接受原、被告质证,其表示某某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某,其只是挂名,不参与经营,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张某某出借,由张某某向被告方催讨。另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邹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曾多次要求本院给予充分时间协商,上述被告愿以车辆、房屋、商铺等归还欠款,但至今只将一辆车(折价50万元)和两套房屋(折价450万元)过户给原告方指定人员,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最终未获解决。 经原、被告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方还款数额、借款利息及其它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张某某认为,虽然某某经营部名义上的经营者为杨某某,但实际出资者和控制者均为原告张某某,本案借款实际亦由原告张某某借出,故其为适格原告。被告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据》中借款方是某某经营部,实际划款人也是某某经营部,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尽管《借据》显示的出借人是某某经营部,但从之后的《还款协议书》中对出借人的表述、以及审理中邹某某等被告对还款及协商情况的陈述,可以判断邹某某等被告明知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而邹某某当时又身兼某某公司、某某置业、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带有职务行为性质,某某经营部的业主杨某某也已确认原告张某某是本案系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只是某某经营部的挂名业主,由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不采纳被告方的抗辩意见,认定原告张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中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签名,《还款协议书》系对借款本息的确认并增加了某某公司为担保人,并非推翻前面的《借据》。故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邹某某认可《借据》中的借款与《还款协议书》中所涉的200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但认为被告是向某某经营部借款,后误认为原告张某某可代表某某经营部,故与其订立《还款协议书》,因原告张某某并未得到授权,故《还款协议书》是无效的,《还款协议书》由双方商定给予一部分房产作为归还债务的担保证明,撤销了某某公司的担保,将担保方更换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只是对于房屋交付进行担保,不是对整个借款进行担保。 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借据》中担保人处加盖了伪造的某某公司印章,不是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真实而之后的《还款协议书》已取代了《借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属确定新债消灭旧债,首先,由于债务人某某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且该协议增加了两个担保人,表明《借据》中约定的债务人某某公司经过《还款协议书》的重新约定变更为邹某某、某某置业公司和某某公司,视为债务转让,某某公司无须再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以较低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使得还款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即用房款抵销债务,所以2000万元的借款已由该还款协议的约定消灭了。再次,《还款协议书》第一句话明确载明“就乙方偿还其向甲方借款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证明《还款协议书》的前提并非是对债务的确认,而是将旧债消灭。故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书》即使能够成立,也应认定为新债方式消灭旧债。某某公司非《还款协议书》的保证人,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据》中约定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某某公司对《借据》中的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借据》中不仅有某某公司的公章还有邹某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签名,且邹某某也未认为所盖的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邹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开展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印章鉴定并无必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效力。《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乙方于2011年10月2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严重逾期”,而《借据》反映的借款人是某某公司,显然当时因为邹某某同时掌管三家被告公司,原告张某某与邹某某都有将三家被告公司混同的感觉,从《还款协议书》内容分析,甲乙双方并无债权债务转让的约定内容,也未特别约定免除某某公司的还款责任及某某公司的担保责任,对原告而言,增加还款人、担保人是对其利益的多重保护未尝不可,如要通过协议免除原债务人、担保人的责任,就应当有原告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还款协议书》已明确借款就是2011年10月21日的那一笔,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有关《还款协议书》属新债消灭旧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邹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置业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确认行为应对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都有效,这也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借据》与《还款协议书》都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据》约定了借款、违约责任、担保等,却未约定利息计算数额和还款期限,因此需要以口头或书面约定补齐,而《还款协议书》就是一种补充内容的确认,补充确认了利息损失数额及还款方式,同时又增加了新的担保人。因《借据》中明确被告某某公司的担保范围本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邹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了利息和损失数额,被告某某公司当然应承担责任。而被告某某公司虽未在《借据》上盖章,但其在具有补充协议性质的《还款协议书》上盖章,就已明确其与其它被告共同为此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方还款数额、借款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在协议中明确2011年10月21日的借款2000万元未还,现被告提供还款凭证均在该协议书订立之前,在邹某某等被告与原告或某某经营部还有其它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在《还款协议书》订立前已归还部分本案系争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借据》中仅提到利息却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数额,但《还款协议书》对利息损失和其它损失的数额作了补充约定,如前所述,该《还款协议书》有补充协议的性质,邹某某和相关企业的签名盖章就是一种确认。至于被告方现认为约定数额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直接损失及利息损失共计1929万元确实过高,作为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这1929万元实际均为利息,所谓损失只是利息的一种变相说法,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作出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2011年10月22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被告在审理中已用一辆车及两套房屋共折抵欠款500万元,但又未明确先折抵借款本金,故该部分抵债物应抵扣所欠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邹某某、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 二、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已归还部分(截止2013年9月底已归还人民币500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山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750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元,合计人民币245750元(原告预付),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璐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