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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 被告谢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谢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
    被告谢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谢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谢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诉(辩)称,2011年3月,两被告因一项目需要使用原告开发的软件程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软件程序提供给两被告,两被告支付费用共8万元,分三次支付,首付2.5万元,四个月内再支付2.5万元,如两被告使用该技术从事经营活动达一年,再支付3万元。现两被告支付首付2.5万元后,余款不再支付。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开发软件约定的服务费欠款5.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辩(诉)称,2011年,原告、两被告及两名案外人共同合资成立一家技术有限公司,主营手机定位业务。系争软件由三人共同开发,软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并非原告个人开发所有。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期间该代码软件一直由原告占有。2011年李某希望重新启动儿童定位手机业务,与原告联系,因李某属于手机外观设计人员,并不精通软件设计,受原告蒙骗,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代码服务费用协议,约定四个月内支付2.5万元,如果一年内仍从事该业务,再支付3万元。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打来电话,催促李某付款,李某即于当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但未收回欠条。事后经询问专业人员,系争软件并不能适用于开发儿童手机定位,故李某也未能从事该业务。此后李某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将系争软件返还公司,并要求原告返还2.5万元。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原告返还2.5万元。
  被告谢某辩称,对于原告和李某签订的服务协议、欠条自己均不知情,自己从未在协议及欠条上签名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向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何某代码服务费25,000元(贰万伍仟)元,在四个月内支付。落款支付人为李某、谢某。同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向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出具代码服务费用协议,内容为:今欠何某代码服务费30,000元(叁万元)人民币。如果一年有效期内李某和谢某仍从事儿童定位手机的业务,则应向何某支付此费用(可以分期支付)。如果一年有效期内李某和谢某已经不再从事儿童定位手机的业务,则不需要再支付此费用。落款支付人为李某、谢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自认上述欠条、协议落款处谢某的签名均为其所写,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当庭表示不能确认谢某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签。
  2011年3月10日14:28,何某通过其手机号为13817392797手机向李某发送短信,内容为:“我自己的招行卡找不到,这是我老婆的。6225881212303597刘某。”当日16:08,李某向账户名为刘某,账号为6225881212303597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
  2013年4月28日,李某向何某手机号为13817392797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因代码不能使用,所以我(李某)正式要求你(何某)把2万5千元退还给我个人;我把代码退回至B公司,代码属于你我共同出资的铂铱公司。”
  2010年3月,何某、谢某、李某及案外人李A、盛某共同出资设立上海B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设立董事会,会议选举何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会议选举谢某为公司监事。2010年4月2日,上海铂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通讯、电子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通讯器材,电子产品,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欠条、代码服务费用协议、汇款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代码软件服务协议并无不当,被告李某承诺在四个月支付尚欠原告的代码服务费2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应当信守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主张出具欠条之日即2011年3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该事实确实存在,但根据其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而言,显然已支付的25,000元与欠条上确认的欠款25,000元并非同一款项。依照常理,上述钱款如系同一款项,无需另行约定长达四个月的支付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协议总价应当为80,000元的意见。被告李某主张原告提供的代码软件无法应用于儿童定位手机业务,因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李某获得代码软件后,在一年有效期内未间断地从事儿童定位手机业务,故30,000元未付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无成就,被告李某无需向原告履行支付未付款项30,000元的义务。被告谢某既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李某的任何协商场合,又未在欠条上亲笔署名或在事后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承担付款义务,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理由,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何某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元(何某已预缴),反诉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李某已预缴),合计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负担213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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