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79号 原告顾xx,男。 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yy,男。 原告顾xx与被告顾y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金达峰、被告顾y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将343,000元(人民币,下同)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给了被告,借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以3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343,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3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被告顾yy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原件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原件1份、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 被告顾yy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向原告借款343,000元是事实,当时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钱借给其的,因其将于2014年6月结束强制戒毒,故希望在强制戒毒结束后还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顾yy未提交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用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调剂资金余缺,甲方自愿将自己的闲散资金出借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凭共同遵守。一、借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圆整。(收款以收条为准)二、借款期限: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为止。三、借款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强制执行条款:乙方如不按本协议规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申请实施执行过程中的各种费用。五、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付应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向被告顾yy的妹妹顾aa卡号转帐34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顾xx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整(343,000),用途为生意周转,归还日为2011年10月20日”。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顾xx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整(343,000)注:委托转入其妹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帐号为622208100101324273户名顾aa”。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本院解决。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等问题达成一致,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显然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经审查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现主张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以3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按照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yy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343,000元; 二、被告顾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以34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顾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以34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1日起止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2元(原告顾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51元,由被告顾yy负担,被告顾yy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