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0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XX乡。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新乡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X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新乡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乡某某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某某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某某公司、中华某某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为由,申请追加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本院即追加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1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新乡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驾驶的沪B8XXXX车辆掉头,案外人黄某驾驶沪CXXXXX车辆见状刹车,刘某某驾驶的豫GXXXX、豫GXXXX挂车辆(登记在被告新乡某某公司名下)避让不及,与沪B8XXXX车辆及沪CX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3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50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豫GXXXX、豫GXXXX挂车辆在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CXXXXX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新乡支公司、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无责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新乡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车损部分已达成调解)各1份; 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4、劳动合同、工资打卡记录各1份; 5、居住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各1份; 6、律师费发票1份。 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主张变更为13,717元,将鉴定费主张变更为3,000元。 被告新乡某某公司辩称,刘某某系其单位职工,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被告新乡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律师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辩称意见,均同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沪CXXXXX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按各自责任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CXXXXX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该车辆未与原告的车辆进行直接碰撞接触,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护理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7日18时45分许,案外人黄某驾驶沪CXXXXX车辆(车上乘有案外人朱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南侧49公里约800米处时,适逢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沪B8XXXX车辆由东向西突然掉头,黄某见状后紧急刹车,适逢刘某某在执行被告新乡某某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豫GXXXX、豫GXXXX挂车辆沿南芦公路由西向东驶至,避让不及撞击了沪CXXXXX车辆与沪B8XXXX车辆,致刘某某、朱X受伤,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朱X不负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6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刘某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豫GXXXX、豫GXXXX挂车辆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新乡支公司,沪CXXX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新乡某某公司、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沪CXXXXX车辆未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碰撞接触(原告刘某某、被告新乡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但沪CXXXXX车辆驾驶员黄某紧急刹车是整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中间环节,虽驾驶员黄某无事故责任,但其紧急刹车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沪CXXXXX车辆未与原告所驾车辆碰撞接触,其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豫GXXXX、豫GXXXX挂车辆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新乡支公司,沪CXXX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故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新乡支公司、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分别在2份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1份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新乡某某公司赔偿原告30%。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3,717元,由相应的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且被告新乡某某公司、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原告住院4.5天由相应的病历、住院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以20元/天进行计算,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604元。本院以2012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01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9,604元(17,401元/年*20年*0.2)。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打卡记录作为证据。经审核,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卡上4、5、6、7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073.33元,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工资卡上无工资入账。故原告以3,000元/月作为实际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结合原告需休息6个月的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需营养3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以35元/天计算,酌定营养费为3,15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1,500元/月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3个月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10,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提出1,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的次数、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新乡某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酌定被告新乡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16,061元(不含律师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为16,957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为95,904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为200元。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按上述各限额比例赔偿原告16,149.52元、91,337.14元、195.12元,合计107,681.78元,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按上述各限额比例赔偿原告807.48元、4,566.86元、4.88元,合计5,379.2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新乡某某公司赔偿30%,即900元,加上其应赔偿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新乡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总计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7,681.78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379.22元; 三、被告新乡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9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原告已预交3,071元),减半收取计1,42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6.50元,被告新乡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新乡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