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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95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95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于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xxx号与邻居王某(案外人)发生口角,争执中,王某的儿子即被告李某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744.50元、鉴定费5,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5元,对以上损失请求由被告李某全部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7,650元、并表示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其并未打过原告,其是在案外人王某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前去劝架的,原告自己后退过程中摔倒在地,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三期”期限不认可,原告早就开始上班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不认可,且原告出院小结中记载原告有胆囊结石,与本案无关;对其余各项损失均不认可。

审理中,本院至原告原工作单位某制衣有限公司就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xxx号处,原告曾某与邻居王某(案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对骂,争执中,案外人王某的儿子即被告李某在劝架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接报后派民警至现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2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某因纠纷遭外力作用,病史记载有神志不清楚,住院期间头晕、恶心一度加剧,经对症治疗后缓解,现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其伤情尚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2013年4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并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某于2012年6月6日与人争执中致头部外伤,目前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表现,未构成精神伤残等级。2.给予被鉴定人曾某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另查明,原告曾某受伤前在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约3,500元,受伤后就未再上班,也未再领取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卡、出院小结、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李某在劝架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的母亲互相对骂,导致此后伤害事故发生,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的责任。具体比例,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曾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医疗费发票中无病历对应的部分费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2012年7月9日、9月8日的费用)以及并非正规发票的费用,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0,145.17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出院小结中记载有“胆囊结石”字样,但未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于治疗该疾病,故其要求扣除相应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3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需营养期(2份鉴定意见中均为1个月),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对其进行护理,但原告所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所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2份意见中较长的为1个月),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误工费,本院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休息期(2份意见中均为3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治疗所需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0.5天,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1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8,555.1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9,98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19,988.62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49.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338.50元,被告李某负担211元。被告李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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