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42号 原告蒋xx,男。 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xx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yy,男,xx公司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x公司分公司工作。 原告蒋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xx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yy、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3年4月初,原告因需购买婚房而找到被告xx公司分公司,经该公司业务销售人员杨xx的介绍后选中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房产,杨xx还保证只要原告将房款付清就能立即取得该房产并办理过户,同时要求原告立即支付100,000元(人民币,下同)订金。由于婚期的需要,原告在2013年4月21日便将订金交至被告xx公司分公司。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金合同和一份佣金确认书,该佣金确认书写明了房屋交易价款为1,800,000元整、佣金为35,000元整,支付时间为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5日连同房屋出售方(xx集团)三方共同签订正式的房屋销售合同,后因被告xx公司分公司临时有事,更改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但5月24日这天,由于出售方表示无法立即交房并办理过户,为赶婚期,原告不得不放弃购买该套房屋,三方未完成房屋销售合同的签订事宜。被告xx公司分公司经理蒋yy立即表示扣除原告先前所付的100,000元订金,并且订金合同作废。后经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交涉,被告xx公司同意返还原告65,000元,剩余的35,000元作为佣金不予退还。原告被逼无奈,为避免进一步损失,原告按被告要求返还了订金合同和100,000元的收据,得到了被告xx公司35,000元的佣金发票。现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分公司在正式房屋销售合同未签订且是由于出售方不能立即交房的前提下,无理由拒不退还剩余款项35,000元实为不当,故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35,000元;2、被告赔偿因延期退款而产生的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xx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xx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4月经其公司员工介绍看中一套房屋并签订了居间合同,2013年5月5日因开发商的原因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改到同年5月24日,当时原告要求签完合同就要交房,这是无理的要求,开发商不同意,所以原告就说不买了,是原告违反了协议,其收取中介费合情合理,没有任何理由退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想买房故通过房源的中介找到被告xx公司分公司。被告xx公司分公司的员工陪同原告看房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有诚意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花园住宅,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意向金100,000元,房屋价款为1,800,000元,首期房价款800,000元,第二期房价款1,00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双方还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签署购房合同。原告随后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意向金。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分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双方确认房屋买卖成交金额为1,800,000元,佣金金额为35,000元,支付期限为签署买卖合同当天现金支付。后被告xx公司分公司通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由原来的2013年5月15日更改为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分公司员工的带领下去开发商售楼处准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故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意见金,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收回了100,000元意向金的收据,实际返还给原告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5,000元的佣金收据。后原、被告双方为佣金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服务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在居间人完成服务后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支付意向金,原告又与被告xx公司分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但之后原告和房产开发商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实际没有促成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可见原告与被告xx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签署买卖合同当天现金支付佣金”的条件没有成就,故被告xx公司从原告已付的100,000元意向金中扣留35,000元作为佣金显属不当,理应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被告作为居间人虽未促成合同成立,但实际带原告方看房、与房产开发商联系沟通等事实,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原告理应支付给被告一定的劳务等费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留取2,000元作为费用补偿,余款33,000元则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xx33,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蒋xx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41元,由原告蒋xx负担28.50元,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公司312.50负担,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