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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1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1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上海某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上海某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3月12日,刘某某驾驶的属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所有的沪FXXXX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于同年4月7日出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7,2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4,206.8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3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500元、车损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沪FXXXX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赔偿原告。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

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4、户口簿、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各1份;

5、律师费发票1份。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刘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在执行其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另外,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F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均投保于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车损费认可定损金额580元;衣物损失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定损单1份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刘某某在执行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的沪FXXXX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于同年4月7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8、9、10、11、12肋骨骨折,合并右侧胸腔积液,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含后续取右侧肋骨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沪F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受损价值为5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相关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沪F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外,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204.38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对总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206.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3,350元。原告需护理45日,由相应鉴定意见佐证。原告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2,400元,由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而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确认护理费为95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3,35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以30元/天作为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6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11、车损费,原告主张900元,提供相关发票作为证据。两被告均认可定损金额580元,并提供定损单1份作为证据。因事故发生后,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受损价值为580元,故本院酌定车损费为58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04,961.18元(不含律师费)。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636.8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44,2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35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58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1,324.38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已先前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款项,故对超过部分11,50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款总额为104,961.18元,扣除其应赔偿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11,500元后,应赔偿原告陈某某93,46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3,461.18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上海某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11,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08.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40元,被告上海某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16.50元。被告上海某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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