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748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24.50元并支付违约金217.6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变更为每日万分之五)及信息查询费5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徐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放弃信息查询费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拖欠1,324.50元物业服务费属实。本院认为,房产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约束力,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物业公司并签订新的合同时止。被告接收了其购买的房产后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放弃信息查询费诉讼请求5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变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24.50元、违约金217.60元,合计1,542.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