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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11号 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5354-6)。住所地:宁波市××××室。 法定代表人:包××。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宁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11号








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5354-6)。住所地:宁波市××××室。




法定代表人:包××。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宁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8690-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外滩美术馆客运码头××泊位(王子号趸船)。




法定代表人:周××。




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高××)为与被告宁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244号案件]。后该案于2013年10月25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高××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10日起向被告供应各类酒水。业务往来期间,双方按月进行对账。2013年9月1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酒水款共计414126元。因被告经营困难,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供应的酒水,故原告同意按销售价格接收被告退回的102416元酒水。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就业务往来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共计631710元,其中包括被告尚欠原告的酒水款311710元以及借款3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就311710元酒水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710元,并支付以311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玛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对账单二十份、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按月进行对账,其中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4126元以及原告同意接收被告退还102416元货物的事实;




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631710元,其中包括被告尚欠的311710元货款的事实;




4.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311710元货款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




被告来得××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来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二十份对账单,其中有十八份加盖了被告公司某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二份2012年9月3日、10月7日的对账单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某某,但有张姓的人员签字,而该张姓人员曾在其他数份对账单上签字,故该张姓人员应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本院对上述二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退货清单系原告单某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认被告退还了102416元货物,该自认对被告并不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催告函系其单某制作,邮寄凭证上并无字迹,且无相应邮寄回执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311710元货款,但其并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171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其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311710元货款,并赔偿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以311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被告宁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