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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77号 原告:王××。 被告:杨××。 原告王××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王××的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248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77号








原告:王××。




被告:杨××。




原告王××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王××的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248号案件]。后该案于2013年10月10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因装修之需于2008年6月份起陆某某原告借款。因原告自身缺少资金,故用名下信用卡为被告刷卡,以该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亦承诺会承担所有的信用卡借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至2011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刷卡支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2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写其尚欠原告52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偿还12000元,余款于2011年10月份还清。但此后被告仅仅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5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并支付原告以2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请。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此后被告仅仅偿还24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5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该欠条下方载写“7月底还壹万贰,其他在10月底前还”,虽然并未明确为何年的7月、10月,但欠条出具年份为2011年,故应当理解上述记载的月份分别为2011年的7月、10月。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写其尚欠原告52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偿还12000元,余款于2011年10月份还清。




此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金额245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其所欠款项为借款,但原告在庭审中对欠条形成经过作明确陈述,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该欠条实际为借条的主张予以采信。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的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5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