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86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石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员工。 被告A公司。 被告C公司。 被告D公司。 B公司。 被告E公司。 被告F公司。 被告黄某。 被告罗某。 被告蒋A。 委托代理人蒋B。 被告周某。 被告郑某。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黄某、蒋A、郑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池某兼D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A公司、B公司、E公司、F公司、黄某、罗某、蒋A、郑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借款合同》,C公司、D公司、A公司、B公司、E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的每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某与原告订立编号为某《保证合同》,对本案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某出具《同意担保函》,对本案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A与原告订立编号为某《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联保协议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F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某《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联保协议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某出具《同意担保函》,对联保协议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某与原告订立编号为某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本市某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A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4日。2012年12月20日,A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013年1月25日,原告将被告A公司公司质押于原告的保证金5,008,020.75元用于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A公司尚有借款余额未清偿完毕,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1,979.25元;2、被告A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41,616.83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以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被告D公司、B公司、C公司、E公司、F公司、黄某、罗某、蒋A、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被告郑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238,773.62元(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2,843.21元(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息4,232,596.08元为基数,以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 原告某银行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欠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联保小组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池某、D公司辩称,其是郑小杨公司职工,本案借款均被郑小杨所用。 被告C公司、D公司、A公司、B公司、E公司、F公司、黄某、罗某、蒋A、周某、郑某未作答辩。 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银行与被告A公司、E公司、C公司、B公司、D公司签订编号为某号《联保小组协议》,约定1、上述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每个成员的贷款金额各为9000000元,并分别于某银行签订编号为某某等的《借款合同》(统称为主合同);2、为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债务,联保小组成员又分别与某银行签订编号为某某等的《保证合同》。3、上述联保小组成员各自向某银行缴纳5000000元的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共同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4、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小组内其他成员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任何成员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的,某银行均有权要求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 2012年8月21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编号为某的《借款合同》,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9,000,000元,约定合同的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合同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A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A公司须向某银行缴存5,0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合同另约定贷款一旦付至借款人的账户,即视为贷款已被借款人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提款日并开始按合同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如果A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任一担保人未能适当地履行担保文件下的承诺,原告某银行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并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A公司支付罚息及赔偿原告包含实现债权费用等的经济损失(罚息计算方法: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合同约定借款借据等同时作为合同内容之一。 同日,原告与被告F公司、蒋A分别签订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F公司、蒋A各为B公司、A公司、E公司、D公司、C公司与某银行共同订立的编号为某的《联保小组协议书》及其项下各联保小组成员与某银行订立的全部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某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最高额为45,000,000元、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黄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编号为某号《保证合同》,约定黄某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9,000,000元、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某银行与被告郑某签订编号为某961的《抵押合同》,约定郑某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某室的房产为本案联保小组成员分别与某银行订立的编号为某某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债权本金4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合同另特别约定: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本金2,000,000元。 2012年8月23日,被抵押房产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杨某,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000元;同时载明:该房另有抵押,抵押权登记证号为杨某,债权数额为4,890,000元。 被告罗某出具同意担保函,承诺作为被告黄某的配偶,愿意承担黄某订立的编号为某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出具同意担保函,承诺作为被告蒋A的配偶,愿意承担蒋A订立的编号为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A公司发出借款借据,载明:首次提款日为2012年8月28日起12个月,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 同日,原告将9,000,000元通过银行解入被告A公司账户。 2013年1月25日,原告某银行将被告A公司解缴的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共计5,008,020.75元冲抵其借款本金并于2012年2月21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 本院另查明: 本案抵押权登记证明中记载的“杨某,债权数额为4,890,000元”,抵押权人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该抵押权已为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案正值执行阶段。 原告表示,涉案抵押物所担保的每个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联保小组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某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A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实属违约,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等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某银行要求被告A公司偿付解除合同之后的利息罚息,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A公司、E公司、C公司、B公司、D公司共同与某银行签订联保小组协议,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各自与某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F公司、蒋A承诺对《联保小组协议书》及其项下各联保小组成员与某银行缔约而发生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各被告理应按约各自履行担保义务。(2)被告黄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某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而,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义务。(3)被告罗某、周某各自出具同意担保函,分别表示作为黄某、蒋A的配偶,自愿承担被告黄某、蒋A的保证义务。其承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三、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与某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抵押房产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元,但是,抵押登记证明书上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000元,故而,某银行只能在2,000,000元债权限额内(包括利息、罚息等经济损失)实现其抵押权。由于本案抵押的房产在设立抵押时,已经轮候于其他抵押权,并且该抵押权业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综上,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联保小组协议书》等均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各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1,979.25元; 二、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某行支付截止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238,773.62元、罚息2,843.21元以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息人民币4,230,752.87元为基数,以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D钢铁有限公司、C公司、B公司、E公司、F公司、蒋A、周某、黄某、罗某对被告A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A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某行可以与被告郑某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某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的价款,扣除该抵押物上顺序在先的依法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在人民币4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扣除上述债权和被告郑某为履行上述《抵押合同》所确定义务的剩余部分归被告郑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A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郑某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A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68.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A公司、E公司、F公司、黄某、罗某、蒋A、郑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海清 代理审判员 吴诵芬 人民陪审员 侯 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凝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