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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6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622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某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戈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蒋某,男,1983年2月7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622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某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戈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蒋某,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室。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52.90元;二、被告按0.3%支付违约金7,639.34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陆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高层、小高层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物业服务费按双月交纳,业主应在单月的五日前缴纳当月和次月的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的,按拖延金额的0.3%/天缴纳违约金。被告蒋某系该小区某室房屋的业主,于2009年5月22日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64平方米,该幢房屋总层数为17层。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同到期后,该小区实际仍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9月30日。
  被告以原告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要求减少物业服务费的辩称,首先,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即便被告提出的诸多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问题真实存在,亦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反映,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主张,故被告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出部分物业服务费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此前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14.63元;
  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陆 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高雨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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