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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62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某,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62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某,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项某,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彭某。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彭某、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507.47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每月47.68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某、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彭某、项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房屋登记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17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所属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时代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0年9月28日,委托方(甲方:乙公司)与受托方(乙方:丙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时代花园小区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座落位置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850弄,委托期限从2000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止。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费0.62元/月/平方米、保洁费0.62元/月/平方米(暂收,以物价局批文为准)、维修养护费按政府文件规定收费。

2002年4月,委托方(甲方:乙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时代花园小区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座落位置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850弄,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费0.3元/月/平方米、保洁费0.07元/月/平方米、保安费0.13元/月/平方米、房屋设备运行费0.11元/月/平方米、维修养护费按规定收取,委托期限从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

2005年7月1日,委托方(甲方:上海市杨浦区江湾新城时代花园业主委员会)、受委托方(乙方: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管理时代花园小区,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费0.3元/月/平方米、保洁费0.07元/月/平方米、保安费0.13元/月/平方米、房屋设备运行费0.08元/月/平方米、维修养护费0.03元/月/平方米(绿化养护费),委托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2013年10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新江湾城办事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原告在殷行路850弄(时代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至2011年8月15日止。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由建设方决定。建设方选聘物业企业为小区提供服务,其二者签订的物业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受托依据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及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后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江湾新城时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原告亦服务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时代花园小区至2011年8月15日。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507.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彭某、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 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显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