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646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某信用卡中心)。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邹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某申卡贷记卡持卡人。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某申卡贷记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19,461.03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19,461.03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6,100.5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10.05元,滞纳金人民币938.69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申卡贷记卡申请表、申卡贷记卡章程、申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表、上门催讨反馈情况表。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16,100.54元; 二、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人民币1,410.05元,滞纳金人民币93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