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73号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周××。 原告杨××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7月23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24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50元,以上合计192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