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17号 原告蒲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北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奉贤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新区xx镇xx公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17号

原告蒲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北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奉贤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新区xx镇xx公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xx与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蒲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x诉称,2012年6月22日,上海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与被告共同投资各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同),购买造粒生产线一条,作为造粒车间的合作。签约后,原告将1,500,000元款项汇入上虞市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又委托该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通过电子转账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妻子吴xx名下,作为原告合作投资款的投入。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单,被告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于xx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及其妻子,故将以上投资款转为借款,确认出借方是原告,借贷时间从2012年6月26日起,由被告每年按20%支付原告利息,支付方法为每半年一次,另约定,如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可随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原告蒲xx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旨在证明xx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协议的事实;

2、电子转账凭证及委托转账证明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委托xx市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吴xx转账1,500,000元的事实;

3、借款单一份,旨在证明xx公司1,500,000元投资款已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及婚姻状况证明二份,旨在证明吴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吴xx与李xx是被告股东的事实;

6、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吴xx系xx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汇款及收款的主体不明确,并非本案原、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

被告上海xx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自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委托转账证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清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委托转账证明书,因该证据与电子转账凭证及借款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借款单签订的情况

2012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乙方(被告)应发展需要愿向甲方(原告)借贷1,500,000元整,此款由2012年6月26日原xx公司投资款转换而成(原投资款已不存在)。借贷时间2012年6月26日,乙方愿支付甲方每年20%的利率,每半年支付一次,如出借方有自需时可随时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

二、资金交付的情况

原告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6日,原告委托xx市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的妻子吴xx汇款1,500,000元,用于xx公司与被告合作的投资款。吴xx系被告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2013年9月15日,xx市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转账证明书对原告委托其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所有股东,对xx公司的投资款转换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均无异议。

三、合作协议签订的情况

2012年6月22日,xx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被告)、乙(xx公司)共同出资300万元整,购买造粒生产线一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原告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xx公司是否已按照合作协议履行投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文义解释,上述借款单内容的表述,即表明xx公司已经交付了投资款,且庭审中,法庭追问被告对上述借款单内容的理解,被告含糊其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二,2012年6月26日,原告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xx市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的股东吴XX支付1,500,000元,该金额与合作协议约定的金额相符合,且吴XX既是被告的股东,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妻子,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吴XX有权代表被告接受相应款项,此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作他用,故本院认定,上述1,500,000元系xx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而支付的投资款。被告辩称,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xx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双方共同认定的账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xx公司与被告共同指定的账户,且原告对通过上述形式支付投资款亦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实际收到上述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的借款单明确载明“此款由2012年6月26日原xx公司的投资款转换而成(原投资款已不存在)”,故该问题即转换为2012年6月26日xx公司是否已支付投资款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2012年6月26日,xx公司已经履行交付投资款1,500,000元的义务,且xx公司及其全部股东对上述投资款转换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实际收到1,500,000元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蒲xx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蒲xx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每年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敏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