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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18号 原告江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县工业园区XX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18号

原告江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县工业园区XX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镇XX村XX号。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XX公司因急需资金归还贷款,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当时口头承诺暂借4天,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上海XX公司补写借条,被告XX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宽限至2013年8月17日归还。如到期仍未归还,由被告上海XX公司每天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上海XX公司不守信用,到期后仍未归还,经原告催讨又于2013年8月30日承诺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5日,如到期仍未归还以被告XX相应的设备产品及家庭资产作抵押担保,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按借条承诺书上约定,被告上海XX公司已构成四次违约,至今分文未还。被告XX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X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5,000元计算的损失;3、被告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江西XX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上海XX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以个人资产做担保的事实;

3、电汇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XX公司转账3,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3,0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每天损失5,000元的约定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

被告上海XX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XX辩称,对借款金额3,0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每天损失5,000元的约定过高。被告XX承担的仅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XX公司汇款3,000,000元。2013年8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西XX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作为贷款转账所用,借用日期为从7月8日至7月12日,甲方(原告)宽限至8月17日归还。如期未还,乙方(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甲方每天损失5,000元……”。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明确:“XX个人对以上的借款作担保”。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欠款事实再予以确认。至今,两被告未均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要经营范围系作PE管道业务,原告向被告上海XX公司借款的行为仅仅是临时的资金拆借行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向被告上海XX公司借款是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而且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原告向被告上海XX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但被告上海XX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约定的每天5,000元的损失过高,故本院调整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对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未约定明确,故被告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辩称,根据承诺书可推断出被告XX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借条已对被告XX应承担保证责任进行约定,且承诺书并未推翻借条上关于被告XX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此外,就承诺书本身而言,其上亦并未表明被告XX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XX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XX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XX有限公司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损失;

三、被告XX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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