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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19号 原告雷X。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X。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19号

原告雷X。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X。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X诉被告桑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桑X、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诉称,2013年4月1日19时37分,于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进清旋路北约700米处,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桑X驾驶的皖NJ771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S000155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桑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3]残鉴字第2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择期遵医嘱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两周、护理两周。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553.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745元、误工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1,794.2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桑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392.24元,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桑X赔偿律师费3,000元;余款由被告桑X按照主要责任赔偿7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桑X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被告桑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鉴定费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他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

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单位的居住证明,系单位开具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客观性不予认可,应提供派出所或者外口办、居委证明;劳动合同书的终止时间在2013年5月31日,而居住证明的开具时间在2013年6月8日,时间有矛盾;收入证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登记材料,不予认可;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是晨光文具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是在5月31日,工资没有继续发放是由于劳动合同到期了,而非事故导致;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自费金额为17,201.90元,分类自费部分也不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上述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对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医药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自费和分类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两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两个月;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两个月,根据合同的终止时间;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酌定100元;衣物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以及三期情况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皖NJ7719小型轿车在X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2、被告桑X事发后向原告垫付过现金5,000元。3、原告雷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5月30日起工作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方胜公司”)并被外派至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晨光公司”),并自2011年6月起居住于上海晨光公司员工宿舍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桑X身份证信息摘抄与驾驶证复印件、皖NJ7719小型轿车行驶证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与广东方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广东方胜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上海晨光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其出具的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皖NJ7719小型轿车在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于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桑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其中的伙食费,与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二个月又两周计算。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每月1,898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二个月又两周计算。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酌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1,457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五个月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但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支持3,500元。对于伤残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原告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雷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3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745元、误工费7,28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3,181.70元。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6,206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含衣物损300元),以上三项合计106,506元。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为36,675.70元的70%即25,672.99元由被告桑X予以赔偿,其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20,67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X106,506元;

二、被告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X20,67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计1,563元,由原告雷X负担157元、被告桑X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国志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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