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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47号 原告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xx年xx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47号

  原告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xx年xx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催款函及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前归还借款;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被告儿子与原告女儿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为婚姻问题发生矛盾,未能结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6万元,而且被告为了儿子结婚已经给付原告女儿彩礼等价值在9万元左右,原告应当返还,两相抵销,被告就剩余借款9万元不再归还。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还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已于2013年8月11日归还借款6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6万元,但对被告所说的彩礼一事不认可,不同意抵销借款。同时原告亦向法庭提供还款收据一份,该份收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一式两份,区别在于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协议,确认截至2013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17,680元,本息合计为167,680元,被告已还款6万元,剩余欠款107,680元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全部还清。为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7,68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就双方各自提供的还款收据落款日期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系笔误,对案件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不作细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收据一份,确认截至当日的借款利息为17,680元,本息合计为167,680元,被告当场还款6万元,剩余欠款107,680元约定于2013年8月25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余款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彩礼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愿意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6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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