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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翟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翟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9日,翟某某和甲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翟某某每月工资3,700元,合同另约定20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为试用期。
2013年1月25日,翟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甲公司补缴2012年8月13日至11月23日期间社会保险;支付翟某某2012年8月13日至9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06元;支付误工费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46号裁决书裁决:一:甲公司支付翟某某2012年9月13日至9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0.46元;二、翟某某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翟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6元及误工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原审法院对翟某某主张的2012年8月13日入职的主张予以确认,甲公司应当自2012年8月13日起的一个月内与翟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与翟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9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翟某某每月3,700元的工资标准,甲公司应当支付翟某某二倍工资差额为680.46元。
关于翟某某主张要求甲公司赔偿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某某2012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0.46元;二、驳回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翟某某负担。
判决后,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与甲公司之间的仲裁和诉讼导致其无法在新公司正常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甲公司支付误工费4,000元。后翟某某要求将所主张误工费的金额变更为7,000元。
被上诉人广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6条适用的条件是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况,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翟某某要求甲公司赔偿仲裁和诉讼产生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成 阳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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