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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 上诉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
上诉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胡*于2011年5月25日入职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担任程序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5月25日至7月25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转正月工资为5,000元。该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乙方(本案胡*)的竞业限制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合同结束后的3年时间。竞业限制的范围为网络技术领域的页面设计、布局、程序开发、域名、服务器、邮箱、网站源文件、平面设计、印刷品、软件、系统开发等,地域为中国及海外任何地区。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胡*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16日,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工资5,919元;2、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816元;3、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33,75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5、按1,500元/月标准支付2012年12月5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经仲裁,裁决:1、**公司支付胡*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工资5,919元;2、**公司支付胡*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706.90元。对胡*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不支付胡*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工资5,919元;2、**公司不支付胡*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706.9元。
原审另查明,1、胡*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上海。
原审审理中,1、**公司确认自2013年2月20日起不再要求胡*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公司表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事假为无薪假;迟到一次罚款20元,迟到二次40元,依次递增;3、双方确认上午上班时间为9:00。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确认其未支付胡*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工资,故其应按照规定支付胡*相应的工资。**公司主张因胡*2012年11月以及12月存在迟到以及请事假的情形,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应从工资中予以扣款,对此,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知晓员工手册规定的证据,故**公司关于扣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公司主张应从胡*工资中补扣以前**公司单位代缴而胡*未支付的社保费用以及个税,因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事实,故法院对**公司该主张也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胡*的工资标准,经法院核算,**公司应支付胡*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工资5,476.19元。
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公司与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现胡*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胡*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公司应支付胡*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未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且胡*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公司应支付胡*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706.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工资5,476.19元;二、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706.9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同意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工资,及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则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平等保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均确认,胡*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5日,**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胡*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工资,故**公司不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对胡*的竞业限制,虽未约定经济补偿,但根据相关规定企业理应承担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现**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项经济补偿,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作出了详尽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王芝兰
代理审判员 封赉城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俊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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