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李**因与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卫**,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于2010年11月24日进入A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合同约定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午餐津贴210元、交通津贴100元,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专业津贴200元、午餐津贴210元、交通津贴100元,其中基本工资和专业津贴根据考勤记录及考核记录予以发放。2012年1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1,400元,2012年4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500元,2012年5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700元,2012年6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800元。2012年12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又认定:A公司的《请假暨加班规则》中关于加班费的算法说明如下:(基本工资+专业津贴+午餐津贴+车贴+其它津贴)/20.92(法定平均每月工作日,2008年之后调整为21.75)/8(小时)*0.7(加班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总工资百分之七十)。李**在职期间,A公司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发李**的加班工资。2010年11月24日,李**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上海***——公告及规范目录”中提到的所有文件,同意并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会去全部遵守。 2012年11月2日,李**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A公司支付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专业津贴800元;2、A公司支付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1,963.32元。仲裁庭审中,李**明确第2项请求为: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963.32元。2012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20**)办字第****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对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1,963.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已经通过规章制度告知了李**关于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算法,即按照李**约定月工资的70%为基数,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在职期间,A公司亦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了加班工资,李**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现李**主张A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A公司表示自愿支付李**加班工资差额201.61元的意见,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加班工资差额201.6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月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该法条明确支付加班费的依据是国家有关规定,排除了地方的相关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强制性规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最低要求,即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法贯彻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作。显然,以劳动者月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违反了上述规定。虽然《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正常出勤月工资70%计算的规定,但该规定与上位法有明显冲突。故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其次,被上诉人的《请假暨加班规则》对每小时加班工资的算法设置了一个附加条件,即加班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总工资百分之七十,此处的“总工资”为月总工资。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该条款严格履行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该加班规则系被上诉人制定,上诉人签字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应当按照该条款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加班工资的发放依照被上诉人的考勤考核制度和依法制定的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制定的《请假暨加班规则》也由上诉人签字确认,故属于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实际发放上诉人加班工资未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小时加班工资不可能按照月总工资的70%作为计算基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是本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地方性规范。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可从其约定;如无约定的,则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因此,如果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明显低于劳动者正常出勤工资的70%的,可认为该约定不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制定的《请假暨加班规则》已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并同意遵照执行,可视为双方对于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经审查,其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出勤工资的70%,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中的“加班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总工资百分之七十”,是指不得低于月总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系对该条款的误读,加班小时工资对应的计量单位也应当是小时工资,而非月工资。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加班工资,上诉人再要求补足差额,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