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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六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上海市南汇区公路管理署就其客车(沪B69197)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9月8日,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黄志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志金受伤,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鉴定,黄志金患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应给予休息期18个月、营养期6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双方在原审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了赔偿纠纷,法院出具了两份民事调解书(两次诉讼),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甲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定损为3,077元。王某某因向甲保险公司索赔无果,遂起诉要求支付理赔款。
王某某在原审中明确:其系上海市南汇区公路管理署的员工,是车辆的驾驶员,是最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原审认为:王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事发时驾驶车辆又非履行职务行为,故无权主张理赔。遂判决驳回其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因工作需要使用车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有权主张理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政府部门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使用车辆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的分析理由),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未有新的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王某某与甲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其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也未明确将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王某某,故王某某无权起诉。本案在一审时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既然已用判决方式驳回王某某的诉请,二审也只能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宏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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