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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置业公司 上诉人甲银行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乙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置业公司
上诉人甲银行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乙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银行委托代理人方标、潘萍,乙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弄×号×××室的房屋,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叶某某作为第三方抵押人,乙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甲银行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98492010100368130601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甲银行借款1,2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王某某授权甲银行,在甲银行认为合适的时候,将贷款以王某某购房款名义一次或分次转入王某某指定的账户,该账户名为乙置业公司,账号为03488400040016994,开户银行为农行宝山顾村支行;期限为10年,预计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签订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94%;贷款期间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借款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弄×号×××室的房屋向甲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银行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人确认,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合同约定的保证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已办妥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没有依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8月17日,甲银行与王某某、叶某某就本案所涉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甲银行为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权人,王某某、叶某某为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人,债权数额为1,27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2010年8月19日,甲银行依约向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270,000元。截至2012年8月19日,王某某已累计违约3期,未还贷款本金总金额1,107,465.70元、到期未还本金24,211.65元、逾期利息20,233.59元及逾期罚息572.54元。
另查明,王某某、叶某某尚未就本案所涉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即:“小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甲银行与王某某、叶某某、乙置业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甲银行依约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贷。现因王某某自2012年6月10日后即连续违约,停止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以致涉讼,责任在王某某,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甲银行依约要求提前收取贷款本金,并要求王某某承担截止至2012年8月1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2012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础,原审法院认为,鉴于甲银行与王某某、叶某某及乙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是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为基数,故甲银行的第2项诉请中关于要求王某某、叶某某以本金1,107,465.7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于该期间内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债务形成于王某某与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叶某某亦作为共同抵押人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上签字,故甲银行要求叶某某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已办妥本案所涉房屋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解除。由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转换为抵押权登记,故乙置业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尚未解除。对此,乙置业公司亦予以了认可。因此,甲银行依约要求乙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甲银行是否有权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涉案房屋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系在将来要求进行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虽然该请求权具有特殊的排他效力,限制了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但并不等同于抵押物权本身。现因系争抵押物系预购商品房,尚未过户登记至王某某及叶某某名下,其所有人仍为乙置业公司,故抵押权预告登记也未转换为抵押权登记。在此情况下,抵押权并未设立,甲银行不能直接要求行使抵押权,处置仍处于非购房人名下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登记权利人的权益。待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并办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甲银行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仍可以转换为抵押权登记。届时,如果其债权无法通过王某某、叶某某还款或乙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形式实现的,甲银行在取得抵押权登记后有权主张就处分抵押物后的财产优先受偿。王某某、叶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叶某某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1,107,465.70元。二、王某某、叶某某偿付甲银行截至2012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20,233.5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72.54元及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三、乙置业公司对王某某、叶某某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置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王某某、叶某某进行追偿。四、驳回甲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4.50元,由王某某、叶某某、乙置业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甲银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对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认定有误。在甲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所有剩余未还本金均应视为到期应还。其后,借款人如不履行全额还款义务的,则上述全部剩余未还本金均构成逾期款项。原审判决在认定甲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同时,不支持甲银行以总额为1,107,465.70元的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与其上述认定相悖,亦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甲银行对涉案房屋自预告抵押登记之日起即已取得抵押权,原审判决认定甲银行未取得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计收部分,即,将“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为基数”改判为“以本金1,107,465.70元为基数”。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为如王某某、叶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则甲银行有权就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
乙置业公司答辩称,关于逾期利息的计收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涉案房屋处理问题,认为如认定甲银行已有效取得抵押权的,则乙置业公司不应再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
王某某、叶某某未应诉答辩。
二审中,甲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预告登记状况信息(预购房屋及预购房屋抵押)》,欲证明在该登记簿上甲银行已被登记为本案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故其已取得抵押权。
乙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不存在抵押权。
因甲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由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乙置业公司、王某某以及叶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甲银行确认,以2012年9月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作为确定本案系争贷款的提前到期日,并明确在该日之前,其仍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计收正常贷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宝山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就本案系争房屋为甲银行办理了预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该登记簿记载:预购房屋权利人为王某某、叶某某;抵押权人为甲银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后,应按何种金额以及何种利率计收利息。二、如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甲银行是否有权就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借款人王某某连续违约,甲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贷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甲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后,应按何种金额以及何种利率计收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与银行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形成的到期日在确定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的效果上是一致的。在银行提前收回贷款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借款人未在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与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也应是一致的。因此,借款人未在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履行义务的,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为逾期贷款,之后即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审法院未将宣布到期后的剩余本金作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认定,对甲银行以上述剩余本金为基数主张逾期利息未予支持,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甲银行在二审中放弃了其在原审中主张的以2012年8月19日作为到期日,明确将贷款提前到期日确定为2012年9月6日,甲银行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部分逾期利息收益,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允许。据此,除原审认定的截至2012年8月19日的期内利息20,233.59元以及期内罚息572.54元外,对2012年8月20日至本案系争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之前,甲银行仍需按照《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计收正常贷款利息而非逾期利息,该款项经甲银行确认为4,294.19元,本院据此对原审的第二项判决主文予以变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直接取得某项物权的登记与为保障将来取得该项物权而进行的预告登记系两种不同种类的登记,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甲银行对系争不动产所取得的是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其功能在于保障登记权利人将来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故相较于抵押权的设立登记而言,预告登记本身不能使登记人直接取得抵押权,甲银行若欲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办理相关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现根据本案已查明之事实,甲银行并未就系争不动产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因此,原审认定甲银行尚未取得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甲银行提出的立法允许对在建不动产设定抵押,故其在本案中已通过抵押权预告登记依法取得抵押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可以设定抵押与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系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前者解决的是有权作为抵押物而存在的资格问题,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系后者,即抵押权设定的效力问题。鉴于抵押权预告登记不能等同于抵押权正式登记,故甲银行尚不能就系争不动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至于房产登记部门的对甲银行身份的描述,并不实质改变其预告抵押登记的性质,故对甲银行的该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甲银行另称,对系争不动产买方已经全额付款,买方亦已取得了除处分之外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权能,故虽然买方尚未办理小产证,但该不动产实际已为买方所有,甲银行申请行使抵押权不存在障碍。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以权属登记簿记载为准,本案系争不动产尚未过户登记至买方名下,故其所有权人仍为乙置业公司,至于买方将来对所有权的取得与否,并不对当前不动产的所有权状态产生影响。甲银行关于系争不动产已为买方所有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抵押权由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须以不动产所有权的获得为前提要件,故本案中,甲银行对系争不动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也尚未能转换为抵押权登记,在此处情况下,甲银行认为有权对仍处于非借款人名下的不动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请求以剩余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计算基数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甲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王森、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甲银行截至2012年9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24,527.7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72.54元及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3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乙置业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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