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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3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海××楼××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xx号金融大厦。 代表人:洪×。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3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海××楼××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xx号金融大厦。
    代表人:洪×。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张××。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个贷字第RL20120425000067号)。合同载明:贷款金额17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9%且为固定利率,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同时,合同另就贷款本息的归还时间、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贷款提前到期情况,争议解决方式、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然被告自2012年7月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被告的全部贷款,对逾期金额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某某,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另2012年8月份,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名称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改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432元、利息33817.41元、复利4333.58元(利息、罚息和某某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某某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费用13357元。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拖欠本息具体金额的事实;
    4.律师函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并向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的事实;
    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6.企业名称变更批复、准许变某某记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变更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正式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现被告自2012年7月起出现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58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截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33817.41元、复利4333.58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费13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波萍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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